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蕭龍盛
蕭宏忠蕭子文蕭秀梅蕭秀珠被上訴人 林志達
曾綉禧彭陳玉華李憲松邱湘涵賴玉萍阮麗玲黃淑玲溫士成黃聖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00
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下稱:「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光華段第584 至592 地號土地界址為原判決附圖A 至L 點連接實線(見本案卷第83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6 日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第584 、585 、586 、587 、588 、58
9 、590 、591 、59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第712 之35、36、37、38、39、40、41、42、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貳點之連接黑色點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
F、G、H、I、J、K、L之連接點線(見本案卷第161、162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表明同意此部分更正聲明(見本案卷第183頁),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龍盛、蕭宏忠、蕭子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第605 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712之3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9 筆土地相鄰。上開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之連接點線。於102 年間重測前系爭土地原係由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同段第712之3 地號土地係緊鄰道路即同段第712 之5 地號(即重測後光華段第604 地號)土地,故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自非屬道路之範圍;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東側即同段第604 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為394.29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441 平方公尺短少46.71 平方公尺,足見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向東偏移而劃入計劃道路範圍內,有損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乾興為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於89年12月18日將該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木生(即建商),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失智、判斷力大不如前之情況,故當初買賣時均由上訴人蕭龍盛陪同,但辦理分割的時,歷次分割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之蕭乾興印章,均係用委託代書時所用之印章,並無蕭乾興本人之簽名或授權書,且代書並未通知上訴人蕭龍盛陪同,而蕭乾興也不是很清楚這種狀況,才造成分割後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變成道路,然此條線根本不應分割,分割後就已不鄰8 米道路(同段第712 之5 地號土地),且附圖所示A、B、C、D、E、F、G、H、I、J、K、L之連接點線彎曲,不可能屬於道路,又訴外人蕭孟郎建築師設計之「蕭秀梅、蕭秀珠住宅新建工程」案竣工圖中之地籍圖,即表明同段第71
2 之3 地號土地已不鄰路,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不在八米計畫道路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明確指出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該次分割測量顯有疏失,而證人賴偉君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足採信。為此,實有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L點之連接紅色虛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9 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9 筆土地,初係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附款載明:「賣方(即蕭乾興)保證本買賣土地確有面臨建築線並得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否則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賣方應將已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等語,而蕭乾興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同時簽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蕭乾興同意提供同段第711 之1 、
712 之5 地號土地予張木生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並埋設管線使用,且其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並配合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足徵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經蕭乾興及張木生共同確認指定建築線,並因而取得使用執照,當初苗栗縣○○地○○○○○○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係因該部分土地屬道路性質,張木生不願購買之故,此亦為蕭乾興同意並接受。故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點、B'點連線確為重測前之界址線。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面積誤差亦較小,且光華段第605地號土地面積亦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符,故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較為可採。
(二)蕭乾興於歷次分割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均委託不同代書辦理,且蓋自己的印章,故蕭乾興非不知情。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判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貳點之連
接黑色點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貳點之連接黑色點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之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且屬相鄰,於102 年間重測前系爭土地原係由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2平方公尺,系爭9 筆土地面積則均為88平方公尺,其間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又蕭乾興前於89年12月18日將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以分割後實測面積為準)售予張木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附款載明:「賣方保證本買賣土地確有面臨建築線並得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否則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賣方應將已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等語,而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上亦載明蕭乾興同意提供同段第711 之1 、712 之5 地號土地予張木生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並埋設管線使用,且其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並配合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9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資料、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9、46至58頁背面、10
5 至131 頁、本案卷第10、11、103 、104 、137 、141 、
142 、145 、146 、148 、14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界址時,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三、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及重測前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見附件鑑定書第二點)。而觀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亦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需求,應可憑採。
四、本院綜合審酌:
(一)依附件鑑定書及附圖所示,若依兩造之指界,被上訴人指界之A'點、B'點連線適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上訴人指界之A、B、C、D、E、F、G、H、
I、J、K、L點連線則不盡相符。
(二)若依上訴人指界之A、B、C、D、E、F、G、H、I、J、K、L點連線所計算兩造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較顯著之增減差異,尤以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64平方公尺,為登記面積之2 倍;惟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之A'點、B'點連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所計算兩造之土地實際面積,則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較為細微,且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亦適與登記面積相符。
(三)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5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重測前同段第71
2 之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原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先前之分割始末非甚明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賴偉君到庭作證,證人賴偉君結證稱: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原是一大塊土地,原地主是蕭乾興,蕭乾興於90年3 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時,就是要分割同段第712 之3 東側那條地籍線,分割原因是要以道路為分割線,從分割圖原意,看得出來買主張木生在道路的不要,因張木生要購買可供建築的用地,所以蕭乾興是申請東側的這條線按照道路去做分割,而依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6.道路、內)及略圖(
6 內)所載,分割線的東側即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都是屬於道路。當時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原東側界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認定是有包含到道路,因為買主不要買道路用地,所以才會分割出同段第712之3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依照當時的分割意旨,所以才會將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放在道路上等語,並當庭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9 、250 頁、第254 頁正背面、見本案卷第14
1 、145 、146 頁)。而依證人賴偉君所證及上開書證所示,當初苗栗縣○○地0000000000段○000 ○
0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12 之34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係因該部分土地屬道路性質,張木生不願購買道路用地之故。是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原本即為道路,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緊臨道路」或「向東偏移而劃入計畫道路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後之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非屬道路之範圍云云,自不足取。
(四)蕭乾興前於89年12月18日將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售予張木生,並約定前述同意內容,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47、56頁),蕭乾興之本意,原係出售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全部」土地,且其亦保證該筆土地確有面臨建築線並得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復提供同段第712 之5 地號土地予張木生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並埋設管線使用,及配合申請建築執照,足徵當初蕭乾興實乃盡力配合張木生購地興建房屋乙事,毫無為難之意;是縱令事後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部分經實測為道路性質,且張木生不願購買該部分土地,此亦應為蕭乾興所明知並同意接受,上訴人既為蕭乾興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蕭乾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查蕭乾興前於89年12月18日將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售予張木生,並約定前述道路通行權之同意內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蕭乾興嗣後於90年3 月15日後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第90至95頁),不能證明蕭乾興並不認知及同意上情。又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8 日自同段第712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係因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始終為道路,而為張木生所不欲購買,並為出賣人蕭乾興所明知,已如前述,故該分割而出,正係為履行蕭乾興先前同意之內容,且正係因張木生無法建屋於其上,始不願購買而將之分割而出,仍由蕭乾興保有其所有權並為上訴人等所繼承,且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5 月25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經林新財測量員至本所釐清案件後表示,當時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苗栗縣政府90年1 月12日建都字第0000000 號建築線指示圖辦理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足證建築線即為分割線,因此尚無上訴人所稱兩條建築線云云之問題。
(六)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蕭孟郎建築師設計之「蕭秀梅、蕭秀珠住宅新建工程」案竣工圖中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232 、233 頁、本案卷第14、14之1 、97頁)所示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對照附圖所示之相對位置,可知若依上訴人指界之A至L點連線,取足面積3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A範圍),其東側界址(即A、L二點連線)與同段第711 之3 地號(重測後光華段第593 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即非筆直,顯與上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所示不符;然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之A'點、B'點連線,取足面積3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 -B ' 連線之東側71
2 之34地號土地範圍),則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即與同段第711 之3 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完全筆直,而與上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所示相符等一切情狀,故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即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點、B'點二點之連接黑色點線),作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兩造權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東側即同段第604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為394.29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44
1 平方公尺短少46.71 平方公尺,足見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向東偏移而劃入計劃道路範圍內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光華段第605 地號(重測前同段第712 之34地號)土地性質上本屬道路,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確定之界址亦如前述,並無向東偏移之情形存在。況證人賴偉君復結證稱:照數字上來看上訴人所稱光華段第604 地號土地的誤差百分比較大,但這不能代表任何意義,在法院鑑定圖之前,這個地區是沒有座標化的地區,所以原登記面積本身就是存在公差值或是錯誤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益見雖依被上訴人指界之A'點、B'點連線計算光華段第60
4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甚多(即46.71 平方公尺,見附圖後附面積分析表),惟其原登記面積(即441 平方公尺)本身即可能存有錯誤,故自不能僅執此一端即遽謂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指界之A、B、C、D、E、F、G、H、I、
J、K、L點連線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至光華段第605 地號土地與同段第60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此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傳喚測量員林新財及徐定禎代書為證人,並主張:徐定禎代書火速完成分割,及複丈申請書有塗改等語(見本案卷第167 、183 頁)。惟查:分割土地申請之速遲,與本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無必然關係,而土地複丈申請書測量員之姓名縱有塗改(見本案卷第103 頁),其原因多端,或因誤寫、誤繕,或因職務交接,或因其他情形,其「測量員」欄位蓋有「林新財」之印章,僅係表示實際測量員為林新財,尚難因此斷認其測量必然有何錯誤。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5 月25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經林新財測量員至本所釐清案件後表示,當時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苗栗縣政府90年1 月12日建都字第0000000 號建築線指示圖辦理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是當時之測量員林新財業已盡力說明,別無傳喚到庭為證之必要,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測量員林新財及徐定禎代書為證人,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代書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指界之A、B、C、D、E、F、G、H、I、J、K、L點連線,惟其不能證明之。從而,原審爰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被上訴人所指即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貳點之連接黑色點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