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曾盛芳
曾黃慶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宋偉嘉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720 元,及自
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淡藍色部分面積93.65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62 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曾黃慶英所有,非上訴人曾盛芳所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曾盛芳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尚非可採。
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曾黃慶英為被告不合法云云,惟曾黃慶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並未曾表示異議,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事爭執,顯無可採。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曾黃慶英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4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淡藍色部分,面積93.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如後述實體事項三、㈡、⒌⑵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審證據調查結果,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由曾黃慶英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供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三追加前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一磚造地上物,面積約165.29平方公尺,其中71.64 平方公尺坐落上訴人所有同段473 地號土地上,餘93.65 平方公尺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磚造地上物於5 、60年間即已興建,斯時不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數十年來亦均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可見已默許上訴人使用。嗣原磚造地上物年久失修,屋頂及圍牆幾乎全部倒塌,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曾黃慶英乃於101 年間出資修建成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取得系爭土地,卻未發現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然有管理上之疏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曾黃慶英應將系爭越界部分拆除,上訴人並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以:
⒈曾盛芳設籍居住於苗栗縣○○市○○○路○○○ 號,並未住居
在系爭建物,因返還土地係屬解除占有性質,只須請求實際占有者返還已足,故被上訴人請求曾盛芳返還土地,顯有不合。
⒉上訴人曾黃慶英在原磚造地上物基地重建房屋,依其情形,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5 月5 日買受系爭土地,其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經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測量後,土地產權有越界建築、佔用…等瑕疵,應由乙方負責清理。其土地面積於鑑界後有增加或減少,則依甲、乙雙方之約定辦理。」(下稱系爭鑑界約款),其於買受測量鑑界時已知悉原有磚造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訴請拆除,至101 年間上訴人就原有磚造地上物花費198 萬7,550 元加以修建,被上訴人復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⒊上訴人所有原磚造地上物於5 、60年間即已座落於同段47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惟興建之時不知有越界占用情事,被上訴人9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經測量鑑界已知原有磚造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達28.33 坪,但並未訴請拆屋還地,迨至
101 年間上訴人修建原有磚造地上物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復不提出異議,阻止上訴人修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於
5 年後忽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致上訴人陷於無法安身立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規劃利用,以高價1,
800 餘萬元要脅上訴人買受全部756 坪農地未能如願後即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有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捨系爭鑑界約款之約定,改於同契約第5 條第5 項
手寫約定:「本約甲、乙雙方約定不鑑界」(下稱系爭手寫約款),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
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鑑界約款既未刪去,卻仍另行約定系爭手寫約款,此與
民間正常情形買地鑑界之情事不符,更與系爭鑑界約款不符,顯係事後為本案爭點解套而偽造,不無臨訟造假之嫌。若系爭手寫約款並非造假,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瞭解界址所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不知原有磚造地上物越界,顯有矛盾。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原磚造地上物於99年間並不存在,無從察覺
無權占用之可能云云。然依據曾盛芳於原審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磚造地上物當時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僅屋頂倒掉3 分之2 ,四面圍牆仍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2 月2 日始就系爭土地向頭份地政申
請測量鑑界,然因所謂知悉界址,不以公測為準,如係私測得知,亦無不可,故不能遽此推定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界址。
⒍系爭建物目前上訴人都未使用,且周圍是荒地,沒有經濟價
值,若本院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⒎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曾盛芳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已自承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共同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越界建築部分:
⑴系爭建物面積共126.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1
8 平方公尺,僅約一半在上訴人所有同段473 地號土地上。依學者謝在全之見解,如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上者,要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
⑵上訴人應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被上訴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徵諸系爭建物逾半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顯與民法第796 條要件不合。
⑶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非房屋構成部分,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⑷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此由系爭
手寫約款及頭份地政檢送系爭土地歷來鑑界、複丈申請書,顯示系爭土地僅曾於104 年2 月間由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及於
104 年6 、7 月間由本院囑託複丈可佐。而手寫約款與打字之制式約款不符時,應以手寫約款優先,始符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於9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嗣與訴外人林建春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2 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始發現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依曾盛芳於原審自陳:60幾年前的建物已經滅失,系爭建物係約於101 年間由曾黃慶英出資興建等語,及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原磚造地上物並不存在,因如有堪可使用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自無在勘察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可能。
⒊68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係關於優先承買權,且行使權利之
人已有行為引起他人正當信任,此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
民法第179 條,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自追加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 萬6,220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6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 元×年息10% ×5 年=2 萬6,220 元);另自追加起訴後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37 元(計算式:93.65 ×560 ×10% ÷12=
437 元)。⒌並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 萬6,
2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淡藍色部分面積93.65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37 元,及自每月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自99年5月5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建物係曾黃慶英於101 年間出資興建。
⒊系爭越界部分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淡藍色部分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曾盛芳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⒉本案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系
爭手寫約款是否臨訟杜撰?若非杜撰有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⒋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無
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再行使權利使上訴人陷於窘境,違背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使權利?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曾盛芳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曾盛芳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法官:被告房屋現在誰在使用?)伊和伊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曾盛芳已自認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於上訴後翻異前詞,且無事證得以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或得他造之同意,是其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系
爭手寫約款是否臨訟杜撰?若非杜撰有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結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賣方與仲介都跟伊說有問題被道路占用的土地部份,他們都已經切割出來成為獨立地號,系爭土地他們認為沒有占用。當初賣方表示有問題的部分他都已經切割出來,如果鑑界要等很久,而且費用要由賣方支出,且仲介有帶伊去現場看過,確實都是稻田,稻子長得很高,沒有任何建物,沒有看到有殘留的牆壁或建物,就算有,可能也被稻子擋住了,所以伊同意不鑑界。當初代書有跟伊說,如果土地有被占用,農業證明就請不出來,系爭手寫約款是由代書書寫,當天伊只有簽名跟蓋章,雙方都同意手寫的效力位階高於印刷內容,至於系爭鑑界約款為何沒有刪除伊不清楚。伊當初是因賣方保證沒有問題,且表示地政會把關,而且被占用不可能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伊是相信這些才沒有去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
核與證人鄧錦盛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與伊父親跟被上訴人簽訂的,因為伊跟伊父親耕作的位置就在那裡,我們很清楚,所以就跟被上訴人講好雙方不鑑界,伊自己去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系爭手寫約款是買賣時代書就已經寫上去了,伊不知道系爭鑑界約款為何沒有刪除,伊有跟代書帶被上訴人一起去看過土地,上訴人的房子有無在系爭土地上伊搞不清楚,如果伊搞的清楚,就不會來作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至214 頁)。及證人即代書吳思君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擬的,系爭手寫約款是伊書寫的,在訂約的時候就寫了,是依據雙方的約定去書寫的,一般來講電腦文書屬於制式化條文,如果雙方有特別約定,就會以文字書寫下來,以書寫的效力為準,為何雙方約定不鑑界伊不清楚,要問仲介,因為代書是依據仲介或雙方當事人約定去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更與本院向頭份地政函調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僅曾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鑑界過1 次互核一致,有頭份地政105 年4 月8 日頭地二字第105000216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見系爭手寫約款確係於99年間被上訴人向鄧錦盛父子購買系爭土地訂約時由代書吳思君書寫,並非臨訟杜撰,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原磚造地上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堪可認定。至鄧錦盛之證言就被上訴人於購地前後究竟是與仲介或代書及鄧錦盛至現場勘察系爭土地,雖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不符,但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蓋鄧錦盛證稱代書亦曾至現場與吳思君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與一般透過仲介買賣土地,仲介確實不願買賣雙方私下接觸,以免買賣雙方私下交易而損失仲介費之慣例不符,此應係鄧錦盛記憶模糊不清所致,無礙本案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2.縱令係土地所有人,在未經鑑界前,若無界樁或明顯之地形、地貌作為界址之區隔,亦難確知界址之所在,且鄧錦盛已證稱:伊與伊父親耕作的位置在那裡,伊等很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是鄧錦盛主觀上確有誤認界址在何處之情事,而認無須再為鑑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悉界址所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定不鑑界,即表示知悉界址所在,亦非可採。
3.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未定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與此項「條件」意義,應予區別者,係作為契約內容的「交易條件」,如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價金、清償時、地的約款(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03年元月出版,第449 至450 頁)。不論系爭鑑界約款或系爭手寫約款,均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無關,僅是一般所謂之「交易條件」,並非法律行為之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寫約款之約定應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案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有超過一半以上之面積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見曾黃慶英搭建系爭建物時,未曾申請鑑界,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建春,移轉登記前進行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知悉上訴人越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本件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甚屬灼然。
㈣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無
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再行使權利使上訴人陷於窘境,違背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使權利?
1.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之買賣,不得對抗該土地承租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優先承買該土地,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就訟爭土地與之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似此行為顯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今忽貫澈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致令被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更行行使其權利,至為明顯。」
2.細繹該則判決意旨,係以權利人行使權利前曾有其他行為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本件依既有證據評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其上有曾黃慶英之磚造地上物,或於曾黃慶英將原磚造地上物改建為系爭建物時,即已得悉改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事實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故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
3.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之存在,已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發生困難,被上訴人提訴請求曾黃慶英拆除系爭越界部分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為維護自己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曾黃慶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曾黃慶英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93.6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內部無裝潢,位於兩條產業道路中間,周圍大部分是農田,有部分住宅,至頭份市區約10分鐘車程,至便利商店約10分鐘車程,至市場約15分鐘車程,至頭份交流道約5 分鐘車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並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之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62 元(計算式:560 ×6%×1/12×93.65 =26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金額為1 萬5,720 元(262 ×12×5 =15,720)。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17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3-1、43-2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亦非定期給付之租金,兩造更無應於每月期滿之翌日給付前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約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39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曾黃慶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曾黃慶英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