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胡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訴人 蔡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鄰地即779地號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越界在780-4地號上施設水塔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拆除之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等情,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施設之地上物位在779地號經界線內,未逾越至上訴人之780-4地號等語,可見兩造就彼此經界之認知有異,勢為被上訴人施設地上物構成無權占用與否、上訴人可否行使物上請求權等爭點之先決問題。茲兩造間既有確認界址訴訟尚在主文所示案件審理中(卷附民事查詢單足稽),本院認有停止本訴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