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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羅明耀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上訴人 朱萬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7-F5 、F5-F6 之鐵門及F8-F

9 之鐵圍欄拆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同段489 及489-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吳明月所有。伊前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489 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通行權前案),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勘測〈三〉(下稱勘測〈三〉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對劉吳明月請求通行489-2 地號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08 號判決(下稱通行權後案),確認伊對劉吳明月所有上開489-2 地號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竟於上開伊得通行之範圍內,設置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7-F5 、F5-F 6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袋地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拆除,以回復伊得通行土地之原狀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489-2 、4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F9部分之鐵圍欄拆除。(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及F8-F9 部分之鐵門及鐵圍欄,

係依8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二次鑑界,經複丈489-2 與48

9 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所設立22及23號樁界標為準所設置,該鐵門及鐵圍欄完全在伊所有489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劉吳明月所有之489-2 地號土地,且未妨礙上訴人通行。

㈡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通行權前案測量時,未注意

現場界樁,亦未確認經界線位置,僅依法官指示畫出通行範圍,衍生通行權範圍如勘測〈三〉圖所示,其圖地不符疑義潛伏至今。原判決附圖及本件附圖依98年1 月22日收件5500號成果勘測〈三〉圖套繪,自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8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4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5-F6部分之鐵門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94-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89- 2地號土地為劉吳明月所有。

㈡上訴人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

度苗簡字第9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地如勘測〈三〉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嗣上訴人復請求通行劉吳明月所有489-2 地號土地,經本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408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489-2 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488 、494-1 地號土地為袋地,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劉吳明月所有489-2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上開伊得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侵害伊之袋地通行權利,爰請求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

6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是否位於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

-F9 部分之鐵圍欄,是否位於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

1.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及F8-F9 部分之鐵門及鐵圍欄,係依8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二次鑑界,經複丈489-2 與489 地號土地之界址時設立22及23號樁界標為準所設置,該鐵門及鐵圍欄完全在伊所有489 地號土地範圍內,未在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等語。經查,上開鐵門及鐵圍欄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 至267 頁),經本院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依通行權前案勘測〈三〉圖套繪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設置之如附圖所示F7-F5 部分鐵門及F8-F9 部分鐵圍欄,占用上訴人得通行489-2 地號B 部分之土地,F5-F6部分鐵門則占用上訴人得通行489-2 地號A 部分土地。又本件既係測量上訴人已確定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有無上開鐵門及鐵圍欄,自應以本件囑託測量之複成果圖為準。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於85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鑑界設立界樁乙節,因其鑑界並非法院所囑託,並判決確認之界址,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時隔已久,界樁是否業經移動,亦屬不明,自應以本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又辯稱:通行權前案測量時,未注意現場界樁,亦未確認489 與48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製作之勘測〈三〉圖,有圖地不符疑義,本件附圖依該勘測〈三〉圖套繪,自屬錯誤等語。經查,通行權前案、後案均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及劉吳明月分別所有489 、489-2 地號土地如上開勘測〈三〉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自應以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至於證人羅盛平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中雖證稱:

其在現場未注意98年2 月4 日勘驗現場照片所示金屬短柱及界樁,亦未確認489 、489-2 地號土地經界線界標位置,僅依法官指示沿上開經界線往北延伸3 公尺畫出通行範圍,事後繪圖時,始發現界標與圖示上開經界線有不符之情形等情;惟查羅盛平既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其繪圖時如發現有不明確之處,應由地政機關以更正複丈成果圖方式為之,尚不能依其證言即推翻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且通行權前案、後案均已判決確定,本件僅能依已確定之通行權範圍,囑託地政機關套繪測量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是否在上訴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依附圖既顯示上開鐵門及鐵圍欄占用上開上訴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本院無從作不同之認定。且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有之494-1 地號土地現已有新闢道路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已非袋地,不能享有袋地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拆除伊所設置之上開鐵門及鐵圍欄,顯係蓄意損鄰最大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道路,依於494 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㈡第65頁),屬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通行權前案、後案既已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以前,即有確定力,上開私設道路,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得通行被上訴人及劉吳明月所有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辯,亦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有無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袋地通行權人經法院判決確定通行範圍,如被他人設置障礙物,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通行權人得請求拆除障礙物回復他方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業經確定,被上訴人於489 、489-2 地號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以回復通行之原狀,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89-2 、4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