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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士昌相 對 人 劉漢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 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預扣三個月利息後,於民國(下同)

102 年3 月1 日到期,遂自102 年2 月30日起約定每月30日為繳息基準日,惟相對人於102 年12月31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原將清償未繳2 個月利息12,000元及本金20萬元合計212,000 元,抗告人數度函告相對人補足12,000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費用,均無人領取寄回,故聲請人按分配優先次序及實際債務據實將不足之金額12,000元參與分配,並無不妥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債務異議之訴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乃涉及相對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非法院於審認是否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故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法之所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