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詩怡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職權選定福田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並命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向福田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惟被告於收受函文5 日後迄至民國104 年5 月16日尚未該繳納鑑定費用,抗告人為避免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遂請求增加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抗告人具狀檢附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資料,請求增加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鑑價,至今無人反對,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未經全體兩造同意,顯有違誤。又原裁定未說明為何僅定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估價之原因,若僅由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估價,土地價格將有低估或高估之情形,勢必影響共有人利益,故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情,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爰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
1 項前段、第33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40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而所謂「釋明」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稍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其應釋明之事實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證據及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之其應釋明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若僅由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估價,土地
價格將有低估或高估之情形,勢必影響共有人利益;抗告人係為避免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增加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等語。惟原審已於本件訴訟定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同時告知兩造如對鑑價機關有意見,請具狀陳報3 家鑑價機關,並就其適任性表示意見,更特別請抗告人親自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0 至180 頁)。惟抗告人未到庭,且未於庭前提出任何關於鑑價機關選任之意見,故原審當庭詢問到場被告方世樑、駱秀珍關於鑑價機關選任之意見,渠等均同意由福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表明就鑑價費用及鑑價結果不予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則均未表意見,故原審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渠等意見,當庭本於職權選定福田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19 至225 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就選任鑑定機關暨鑑定結果,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卻未於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表示意思,遲至原審職權選定由福田估價師事務所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機關後,再以上開空泛理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所指派之鑑定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定之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要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請求增加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至今未有共有人反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擬制自認之適用等語,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可見該條僅限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始有擬制自認適用。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係請求增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非屬主張「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主張有擬制自認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由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等情,僅有抗告人與其一被告方世樑表示同意,尚有其他多達40多位被告均未表同意,是由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明顯未得兩造全體同意、合意選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本有選定鑑定機關之裁量權,而不受拘束。
㈢此外,抗告人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人與被告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實難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人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被告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准予拒卻,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