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9號聲 請 人 唐傳青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傳青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登報費、公示催告費、謄本費、存款手續費、郵資等代墊費用5,01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前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0 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管理期間為4 年餘等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管理報酬20,0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登報費3,520 元、公示催告費1,000 元、謄本費190 元、存款手續費150 元、郵資15
8 元,合計5,01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
9 張為憑,故酌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5,018元。聲請人倘於本院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