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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繼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 即遺產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曾文郁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禎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3 年度家催字第1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 條第

2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5號、103 年度家催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4 年3 月25日苗院平103 司執地字第79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 年度繼字第1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3 年度家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