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2號聲 請 人 唐傳青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國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傳青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徐國明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12,17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用及報酬明細表1 份、代墊費用單據6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繼字第1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3 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遺留存款新臺幣(下同)210,939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為1 年
8 月餘等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管理報酬為1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2,174 元之事實,依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2,174元。聲請人倘於本院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