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慧鈞關 係 人 唐傳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輝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唐傳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輝晃(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輝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輝晃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輝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輝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徐輝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322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因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有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向鈞院陳報,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唐傳青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4 月7 日苗院平家字第09683 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司繼字第46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未於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關係人唐傳青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待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關係人亦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