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李金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平源訴訟代理人 陳健雄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00 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 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成立和解,惟因請求人當時六神無主,無足夠判斷能力,且和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實屬過低;又因請求人對國語不甚熟悉,故對訴訟程序及法庭攻防方法皆無從知悉及理解,且請求人不知當天出庭所為何事,誤以為係刑事侵占案件,而心生畏懼、一時疏忽同意和解條件;另因請求人對另一被告即相對人羅榮貴具有長期尊敬之情,一時不疑有他即認和解條件為合理,嗣請求人方知和解不合理。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私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得認為有無效之原因;而所謂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和解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等情形,均屬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另和解若有被詐欺、脅迫而成立之情形,即屬有得撤銷之原因。而關於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以,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可言。又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請求人雖聲稱其係因心生畏懼、一時疏忽,且對國語、訴訟程序及法庭上攻防方法不甚熟悉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己權益;又其當日六神無主,無足夠判斷能力及和解金額過低等語,惟兩造於系爭案件進行中,由本院予以試行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勸諭兩造互相讓步,經雙方審慎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此有和解筆錄原本可稽。是兩造對於和解方案之內容、彼此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況於兩造成立和解筆錄時亦有電腦螢幕在兩造前方,以供兩造隨時可以查看製造筆錄之情形及筆錄是否有誤載或誤解當事人之真意,請求人縱然對和解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當庭詢問本院或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行簽名。因此,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當庭於和解筆錄簽名,且和解筆錄業已載明和解方案,足見兩造就和解方案已達成和解。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可採。
四、又請求人雖提出前述主張請求繼續審判,惟揆諸上開說明,在和解成立之後,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項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須有前揭法條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是請求人所稱之情事縱使屬實,亦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此外,請求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第738 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