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洪巧巧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1.判令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判令自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15日起應按年利一分加計中央銀行核定貸款利息給付原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係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紹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3 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名稱為「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終身,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契約,商品代號:XWS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㈡、嗣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4 年5 月間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被告竟於同年6 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稱高紹昌自103 年10月起即因有肝腫大、純高血脂症、肝功能異常之診斷,但於要保書上未據實說明,故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然依現行保險實務上,有關保險契約之簽訂、保險公司對要保人書面詢問事項、保險金之理賠、保險契約之變更等,均係經由業務員為之。高紹昌既經被告之業務員李素梅之招攬,當時尚有原告及其他多位業務員等人均在場,在投保系爭保險時,高紹昌即曾表示略以:其血油(血脂)較濁(高). . 等語,高紹昌僅依李素梅之指示在要保書等相關書類上簽名,其並未填寫要保書或聲明書之內容,李素梅亦未要求詳細告知相關健康情況、症狀或病史,足認高紹昌非為不實之說明。
㈢、系爭要保書中所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壽險部分)內容,除「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高紹昌」係由高紹昌本人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之業務員李素梅自行勾選及填寫,未確實徵詢高紹昌之意見。又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中,第5.固載列:「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會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C .肝或脾腫大?. .E .痛風、高血脂症. . 」等字樣,然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使有未據實告知被告其患有(疑有)肝腫大現象、高血脂症等病症,但依現今之醫學,上開疾病均非短期即可能致命之疾病,而高紹昌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年僅約57歲正值壯年,而其所患之前開慢性疾病之病情,亦已獲得控制,故高紹昌未據實告知被告其患有前開慢性疾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即有疑問。
㈣、再者,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高紹昌死亡證明書係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律不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心因性休克。丙、呼吸衰竭。丁、酸血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則空白並無任何記載,自難逕認與其患有(疑有)肝腫大或肝功能異常、高血脂症等疾病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亦即,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前提,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二者間有直接關係為限,並不包括間接關係等情。是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高紹昌與被告固於103 年10月22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然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取得醫院所提供高紹昌之相關病例,始得知高紹昌前於103 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曾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醫院中清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抽血檢查,結果為空腹血糖128mg/dl,總膽固醇為234mg/dl,低密度脂蛋白150.5m g/dl 、嗣於103 年10月14日因「肝腫大、胃炎、腹瀉」在英吉診所吃藥打點滴,復於103年10月17日又因腹痛拉肚子數天,至仕進診所求診,經診斷為「純高脂血症、肝功能異常、輕微黃膽」等,另高紹昌於
103 年10月18日在仕進診所抽血檢查結果,其G .P .T (麩丙酮酸轉氨基脢)為37.0 units,r-GT(丙麥氨酸轉移脢)為55 .6U/L,另血脂肪檢查結果,其三酸甘油脂為238.6mg/
dl ,高於正常值50~150 mg/dl甚多。足見高紹昌於投保前確實有因上開疾病而求診並經醫師治療之紀錄,惟高紹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表中,高紹昌竟均勾選「否」,並未據實向被告說明。
㈡、依被告核保費率評估手冊,就高紹昌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醫院中清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上開檢測之結果,如高紹昌據實說明,其中之住院醫療、手術險等部分,係列為「Declin
e 」(拒絕承保),另壽險部分其額外死亡率則達50%,足見高紹昌未據實說明事項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又高紹昌在英吉診所診斷之「肝腫大」,如其據實說明,依被告之核保標準,必須再作腹部超音波及醫生觸診檢查後,再就肝臟之軟硬、光滑或呈結節等情形,根據病因進行評估是否承保或拒絕承保。另三酸甘油脂檢查結果為238.6 mg/dl ,因遠高於正常值50~150 mg/dl,而三酸甘油脂(又稱高血脂症)大於200 mg/dl ,是罹患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肌梗塞、腦栓塞、腦中風的高危險群,也與糖尿病、腎病等息息相關,且本件高紹昌死亡之直接原因乃係「心律不整」,其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則其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前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醫院中清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英吉診所及仕進診所等求診治療等紀錄,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其未說明事項,復與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有關,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簽名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高紹昌死亡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未曾更改。
㈢、如被保險人高紹昌並未為不實之告知,或其不實之告知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則被告應就高紹昌死亡之保險事故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紹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嗣高紹昌於104 年3 月
2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 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高紹昌於103 年10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上就「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E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C 、....肝或脾腫大?E 、....高血症?」,高紹昌於被告就上開欄位之詢問,係勾選「否」欄位( 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李素梅並證述:高紹昌係自行在上開欄位勾選,伊有逐項說明及詢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足見高紹昌係認識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之詢問內容而勾選。
㈢、依高紹昌於103 年10月18日在仕進診所之血脂肪檢查結果,其三酸甘油脂指數為238.6mg/dl,而正常參考值為50-150;當時腎功能檢查中之肌酸酐指數則為0.98mg/dl ,而正常參考值為0.5-1.5 。其餘之腎功能項目及血脂肪項目檢查指數則屬正常( 見本院卷第82頁檢驗報告) ,仕進診所並診斷高紹昌患有純高甘油脂血症,有診斷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 。且高紹昌於103 年4 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接受診療時,亦被診斷出高血脂症、慢性肝炎,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 。另對照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之高紹昌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高紹昌於103 年10月14日曾至英吉醫院就醫,據該院函復意旨,高紹昌疑似有肝腫大情形( 見本院卷第50頁) 。足以認定高紹昌在被告於有關之詢問,係有不實,並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估計。另對照高紹昌於103 年10月18日在仕進診所檢驗時之腎功能檢查指數顯示尚屬正常( 見本院卷第82頁) 等情,足見高紹昌之腎功能惡化,並非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從事勾選之期間,其就腎功能、腎臟病變之說明部分,尚難認為不實。
㈣、查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9 時14分主訴呼吸急促、胸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經急診治療後,於同日12時52分死亡,病歷顯示其為血鉀過高症、酸毒症,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 。依高紹昌於104 年3 月2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生化檢驗後之急檢生化檢驗單(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所載,高紹昌當日之肌酸酐( Creatinine )指數達2.22mg/dl(正常參考值為0.5-1.3),腎絲球過濾率( GFR ) 僅31( 正常參考值為大於90) ,足見高紹昌於死前之腎功能惡化。依此部分之事證,高紹昌於103 年4 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接受診療,被診斷出之慢性肝炎病症;及其於103 年10月14日在英吉醫院被診斷出疑似有肝腫大病症,與死因並無關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敘明高紹昌之肝功能異常與其所患酸血症、呼吸衰竭應無直接關係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
158 頁) 。
㈤、茲應再加審究者,係高紹昌所曾患之高血脂症與腎臟病變、血鉀過高症、酸毒症等有無關聯?經查高血脂症足以影響腎臟功能,係促使腎臟病變之原因,固為部分醫事文章所持見解( 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如下:「....三、高血脂症是造成腎臟病危險因子之一,但不是唯一造成腎臟病的原因,而且腎臟病不一定造成酸血症,故以病人檢驗數值,難以確定其因果相關性。四、病人高血脂症不嚴重,僅稍高本標準值,因此,這種程度的高血脂直接導致腎臟病的機會非常低。五、腎功能惡化會直接導致酸血症及高血鉀的發生,但依病人病病程判斷,病人的休克較可能是直接導致腎功能惡化的主因。」( 見本院卷第197 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以觀,高紹昌所曾患之高血脂症導致腎臟病的機會非常低,足以認定高紹昌之死因應非出於高血脂症。
㈥、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在醫事專業診斷上被認為係可能性極低之因素,對於危險發生之影響力已趨近於無或極低,因絕對不可能發生之消極事實難以舉證,如就影響力已趨近於無或極低,但未達絕對無影響力之事項,仍強令主張無因果關係者負絕對不致由此原因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勢必不可能,故就可能性極低之因素,亦應列為排除可能性之無關聯及無必然性之事項,始屬公允。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9日以高紹昌為上開不實之說明為理由,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固應證明高紹昌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高紹昌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惟本院依以上之事證,足以認定高紹昌死於腎功能惡化導致之酸血症及高血鉀,且與高紹昌曾患之高血脂、肝炎等病症無關聯及必然性,是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㈦、如被保險人高紹昌不實之告知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則被告應就高紹昌死亡之保險事故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