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吳志崇相 對 人 李俊卿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設戶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惟此僅為異議人之老家,異議人實際上因工作關係,長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載發票地、付款地皆為新北市,發票人之住址更明確記載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可知異議人主觀上有設定上開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故理應認定上開住址始為異議人合法之住所,並對該址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再者,異議人因於民國72年2 月2 日即已出養並隨從養母姓籍住變,現與養母同居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故異議人之生母並非其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異議人之生母並無代收權限,原裁定僅以戶籍法等規定,認原告與戶籍地有相當關連,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相同,即推知異議人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而認異議人生母代收為合法,實屬誤會;另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文件,均係證明該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部分,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鈞院准予拍賣裁定將物權契約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顯然犧牲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72年2 月2 日被養母吳桂枝收養後改設籍於苗栗縣通
霄鎮○○里00鄰○○000 號,其於103 年4 月3 日至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103 年度司拍字第47號卷可佐,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7日通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縱異議人因工作常居他處,但其並未因此而遷籍他處,此由其遺失身分證件返家至戶籍地之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卻未同時將戶籍遷至工作地,可知其並無廢止「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為其住所之意思,是本院以該址為送達,尚難謂於法未合。㈡次查證人即異議人生母詹粉妹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000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復據其證述:「伊現在與長子、媳婦住一起,福興167 號只有異議人養母居住,103 年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03 年6 月16日送達證書上是伊親自簽名收受,因異議人沒有在家,伊放在桌子上,收到後約1 個多月,異議人回來時伊有告訴他,他就拿著該份文件去問人家」等語,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詹粉妹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則103 年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詹粉妹代收,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然詹粉妹已於
103 年6 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1 個多月後,將系爭裁定交付異議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裁定於詹粉妹實際轉交異議人、至遲於103 年7 月底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皆未向本院提出抗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已經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103 年8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妥,惟其其結論並無不同,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異議人104 年6 月18日提出本院之補充理由狀有關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不當云云,此乃異議人是否對該裁定抗告、另行就相對人債權數額提出訴訟確認或於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要與本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無關,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