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李金貴相 對 人 劉乾鑑
劉茂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異議人當時認知僅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1,770 元,故於簽認和解筆錄時,僅審閱和解內容第一點,確認無誤即簽名,對於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事並無認知,亦不同意,爰聲請撤銷上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本院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記明筆錄,其第三點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123,424 元;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42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尚非原裁定及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和解,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