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運隆相 對 人 吳秀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8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7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6日為裁定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
相對人吳秀清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秀清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秀清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0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第2 條等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3 萬08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是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運隆因過失而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額據以認定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1767元,尚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黃運隆與相對人吳秀清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其歷審判決如下:
㈠、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吳秀清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秀清負擔。
㈡、嗣相對人吳秀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黃運隆負擔。
㈢、經抗告人黃運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吳秀清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判決確定。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運隆於民國92年3 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92年9 月10日廢止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2 條:「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等規定。查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第2 條之上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3 萬0839元,折合新臺幣9 萬2517元,抗告人黃運隆自行繳納新臺幣10萬1767元,核係溢繳新臺幣9250元。本件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 萬2517元。連同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其他訴訟費用,因而認定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3萬2517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自91年8 月起調高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1.65,抗告人於92年3 月
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1767元,原裁定未適用加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規定,認定本件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 萬2517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92年9 月10日廢止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固規定:「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2 條並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惟同法第29條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1年07月09日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8條所定之裁判費均提高10分之1。查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6 萬7730元,折合銀元205 萬5900元,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18條、第2 條、第29條之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07月09日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應認抗告人黃運隆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67元,並未溢繳。
相對人吳秀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仍應確定為新臺幣14萬1767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表:費用計算書~F0 ~T40┌─────────┬───────┬─────────────┐│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三審裁判費 │101,767 元 │ │├─────────┼───────┼─────────────┤│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聲字第 ││ │ │264 號 │├─────────┼───────┼─────────────┤│合 計 │141,767 元 │相對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