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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陳啓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榮賢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因繼承事實發生之際,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父母離異且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事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清楚,今聲請人現已成年,為維護應有權益,謹依法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156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3年12月31日死亡,關於其財產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 規定,該規定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自斯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3 月31日前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前揭3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現行民法第1156條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雖其規定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亦同時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上開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於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公布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餘地。又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呈報法院」,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如符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