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鄭宗霖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特別代理人 林順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順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業務時,如遇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之法定代理人林盛福業經解任,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此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年9 月14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為避免當事人因案件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順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林順發於他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中,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本件選任林順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王宏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