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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彭天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建力窯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力窯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建力窯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1日以苗院平民有9103司司37字第3357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4 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一、依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登報資料所示,本件公司申報債權期間應至民國104 年1 月29日始截止(自登報日103 年10月30日起算三個月),聲請人應於該期日後(聲請人所提表冊均係截止日前所編造,於法不合)彙整債權、債務資料,再提出①清算期間內收支表、②損益表、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④財產目錄(原呈報清算人時,其財產目錄曾載一房屋建築,應予處分完畢,並詳述變價價金處理結果)、⑤賸餘財產分派表、⑥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等相關結算表冊。二、請提出上揭結算表冊送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如為股東會議記錄,應併提出出席股東簽到表)。」該裁定並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上揭應補正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