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6日以苗院平民有2104司司22字第2842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一、依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登報資料所示,本件公司申報債權期間應至民國104 年12月4 日始截止(自最後登報日104 年9 月5 日起算三個月),聲請人應於該期日後(聲請人所提表冊均係截止日前所編造,於法不合)彙整債權、債務資料,再提出①清算期間內收支表、②損益表、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④財產目錄(原呈報清算人時,其財產目錄上載財產均應予處分完畢,並詳述變價價金處理結果)、⑤賸餘財產分派表、⑥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等相關結算表冊。二、請提出上揭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暨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如為股東會議記錄,應併提出出席股東簽到表)。」該裁定並於104 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於104 年12月31日來狀補正,惟觀其所提財務報表,仍係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製作,核與補正要旨不符,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