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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玉霞相 對 人 陳金花

陳明輝陳倉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茲就兩造於該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暨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判聲請人全部敗訴,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該審級中為訴之縮減(即變更其欲確認管線安設範圍為原本之一半,詳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73 號判決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一、所載內容),並經該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係縮減為原審(新臺幣165 萬元)之一半(即新臺幣825,000元,詳同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所載內容),則其縮減後應受判決之聲明,標的價額應分別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030 及13,545元(合計為22,575元),逾越繳付之部分依首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本件訴訟費用係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等即應平均給付前開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22,575元,爰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金花 │1/3 │7,525元 │├──┼────┼────────┼──────────────────┤│ 2 │陳明輝 │1/3 │7,525元 │├──┼────┼────────┼──────────────────┤│ 3 │陳倉海 │1/3 │7,52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