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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昌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另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65,48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在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應儘速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惟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難認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