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謝榮宗特別代理人 謝志宏相 對 人 林宮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謝榮宗 │1/2 │25,250元 │├──┼────┼────────┼─────────┤│ 2 │林宮彥 │1/2 │25,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