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鄭文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鴻滄、陳建村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人鄭鴻滄之債權人,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扣押債務人鄭鴻滄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99存字第261號、100 存字第178 號);該擔保本案(99訴字第158 號、
100 苗簡字第312 號)業經判決受擔保利益人陳建村勝訴、供擔保人鄭鴻滄敗訴確定;債務人鄭鴻滄怠於對陳建村行使權利,經鈞院104 年9 月7 日發函命本人需於14日內代位供擔保人鄭鴻滄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建村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爰遵示於104年7 月25日代位鄭鴻滄以存證信函對陳建村為上開催告,經陳建村收受催告,有回執聯為證。陳建村於收受該催告存證信函後20日內並未對鄭鴻滄行使權利,本人爰遵示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鄭鴻滄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建村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1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並曾向提存人鄭鴻滄、鄭鴻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鄭鴻滄、鄭鴻忠應給付相對人陳建村新台幣(下同)525,
000 元,並確認相對人陳建村就鄭鴻滄、鄭鴻忠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250,000 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1 號),於525,000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是聲請人代位鄭鴻滄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查相對人陳建村並非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8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