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員妹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相 對 人 林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梅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梅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38 號判決後,據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林梅香並由其承當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梅香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脫離訴訟,依首開說明,即非訴訟當事人,該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單據編號:AB016169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單據編號:AB006860 │├─────────┼───────┼─────────────────┤│102 年7 月30日證人│ 1,692元 │ ││日旅費(3 名) │ │ │├─────────┼───────┼─────────────────┤│合 計 │ 7,492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