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董青達相 對 人 賴佳貴即泰興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 元│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9,750 元│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4,470 元│相對人墊付 │├─────────┴───────┴─────────────────┤│備註: ││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279,641 元)之訴訟費用為2,9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即894 元。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150 元(計算式:10,130元-2,980 元= ││ 7,15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3.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94元(計算式:894 元+7,150 元+││ 9,750 元=17,7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