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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方錫坤相 對 人 柯政余即柯添福相 對 人 柯萬富相 對 人 柯榮寬相 對 人 葉美蘭相 對 人 柯明宏相 對 人 柯明秀相 對 人 柯鈞瀚相 對 人 柯仁男相 對 人 柯得億即柯順益相 對 人 施政義相 對 人 施安津相 對 人 施陳美雲相 對 人 水興宮法定代理人 李榮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03 年度裁全字第1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