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彥澄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呂雲富與相對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向貴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呂雲富之財產,經貴院以90年度執全溫字第902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代位聲請貴院裁定命期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債務人受查封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受查封之不動產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無保全債權之需求,可認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