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林陳招治相 對 人 張峻豪

張鎮鵬張釋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張証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於上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34元(計算式:42,085×2/5 =16,8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