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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輝樑相 對 人 林兆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後,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41 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法院退還三分之二款項以外之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以祭祀公業林日盛嘗財產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臨櫃繳款之手續費、案外之郵務、影印費、律師答辯狀費用等,則均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16,835元 │原繳納50,505元,扣除已││ │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 │ │33,670元後,餘16,835元│├──────┼───────┼───────────┤│證人日旅費(│ 636元 │ ││103 年4 月22│ │ ││日) │ │ │├──────┼───────┼───────────┤│合 計│ 17,471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訴訟費用既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係││ 相對人預先支出,故均不予列計。綜上,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7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