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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相 對 人 辰威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鳳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供擔保提存案號為101 年度存字第246 號,後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1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9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存案號為103 年度存字第273 號)。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3 日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