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意、宋佩芸、宋青修間聲請調解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意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71,5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利息,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宋佩芸後,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宋青修,與社會一般買賣常情不符,相對人間就買賣交付之情,涉聲請人得否請求塗銷登記,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宋青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劉美意等語。
三、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宋青修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宋佩芸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宋佩芸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宋佩芸向相對人宋青修請求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劉美意,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