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47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芬、黃忠賢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芬積欠聲請人債務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消費借款238,962 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給付之利息。相對人陳淑芬因逾期清償欠款,陷於無資力,竟為避免因積欠債務問題,致使名下不動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9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忠賢,相對人等之行為,顯係意圖以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之財產權利處分、隱匿,並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核其情事,已使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而衡諸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之態樣,不外乎為假買賣或虛增設定等行為,皆屬不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故請求相對人黃忠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陳淑芬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本票裁定影本記載,相對人陳淑芬對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惟相對人陳淑芬係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簽發本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所示,相對人陳淑芬早於93年11月3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黃忠賢,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陳淑芬係於財務困難時點為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然不符,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顯無調解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