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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調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明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制度乃兩造遇有爭執,在未起訴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間之法律紛爭,目的在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疏減訟源。

二、查破產程序乃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與當事人間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程序本質上並不相同,是破產程序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之起訴即屬有別。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清償債務一事,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6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所示,可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原始執行名義為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具既判力,是兩造間就債務清償一事已無訟爭性,亦無調解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