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賢相 對 人 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
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經濟部已為廢止登記,該公司唯一股東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死亡,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僅有姜禮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1頁),而姜禮標業於102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故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衡酌姜禮標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等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
(四)本件有委由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惟聲請人前已以104 年9 月14日函文陳明並無預算(見本案卷第62頁),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所稱之「公益律師」願無償受託,又即使以姜禮標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因該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無清算義務,故亦有是否支付報酬之問題,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並無預算,且經本院函詢何時可墊付多少清算人報酬,逾期不為確答(見本案卷第66、67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