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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君芳即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君芳為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

二、查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其股東會同意王君芳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王君芳亦表接受等情,已有聲請狀附簿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証,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提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