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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周紫涵律師相 對 人 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得勝上列聲請人聲請世捷建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展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展延至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一日止。

選派徐茂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街○○巷○號)為世捷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世捷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清算自104 年4 月31日起展延至104 年10月31日止。然因清算程序過於繁複,仍有待釐清債權債務狀況,且股東會議因股東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致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為此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再次延展清算期間。

㈡又相對人於解散前仍存有可觀資產,惟91年以分配股本為由

,將相對人之資產移轉自相對人各股東之銀行帳戶,致其虧損不明,因相對人之盈虧查核涉及會計師之專業領域,且本件清算程序礙於相對人之股東等人聯繫不易,是請求准予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㈢又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任訴外人邱文樹即相對

人之股東其清算人之職務,而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徐茂庭有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職,是聲請本院選派徐茂庭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清算自104 年10月31日起展延至105 年4 月31日止。

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股東徐茂庭,有意願辦理清算義務,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股東徐茂庭擔任世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

3 條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准予自100 年7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8日暫停營業,並於101 年1 月31日以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8號解散在案,且選任周紫涵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0

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自應由清算人周紫涵律師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展期等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