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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莊文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聲請人莊文林經本院選任為金勝公司清算人後,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對已知債權人函催陳報債權,並於同年6 月10日登報催告陳報債權,而於同年11月10日清算完結,茲檢具公司清算催報債權通知、資產負債表、營業稅核定繳款書、債權銀行憑證及債權收支表等表冊,呈報清算終結,並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

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起7 日內,應依自104 年9 月11日(自最後登報日104 年6 月12日起算三個月)後所彙整之債權、債務資料,提出:(一)清算期間內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逐一列明,如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二)損益表、(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原呈報清算人時,其財產目錄上載財產均應予處分完畢,並詳述變價價金處理結果)、(五)賸餘財產分派表、(六)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等相關結算表冊,並將上揭結算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如為股東會議記錄,應併提出出席股東簽到表),以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於105 年1 月21日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明細)、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參見本院卷第42-49 頁)為補正,惟其並未將前開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核與補正要旨不符,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金勝公司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金勝公司已無董事會可召開股東會,故僅以其個人對相關表冊為具結擔保真實,而為呈報。然金勝公司係因未遵期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其董事(包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始當然解任,此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1 年4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5 號卷第15-20 頁)自明,而依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59 萬股,而金勝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持有126,470 股,董事黃勝煜持有190,400 股,董事曾英雄持有7,500 股,董事朱榮松持有276,150 股,董事陳榮源持有212,700 股,董事林松隊則持有106,920 股,合計僅有920,140 股(126,470 股+190,400 股+7,500 股+276,150股+212,700 股+106,920 股=920,140 股),足見除聲請人及上開董事外(聲請人及前開董事雖經解除職務,渠等股東身份並不因此喪失),金勝公司顯尚有持有其餘21,669,860股(22,590,000股-920,140 股=21,669,860股)股份之股東存在。因此,為確保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金勝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自應按前開裁定意旨,依金勝公司章程(參見同上卷第21-24 頁)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將前開補正表冊提出於股東會取得承認後,再行陳報本院。聲請人徒以無董事會存在,未召開股東會取得承認,逕行陳報終結清算程序,自難認適法。

六、另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