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正方(即新珠陶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珠陶器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正方為新珠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珠陶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珠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珠陶器公司)之清算人,新珠陶器公司解散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報表及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另於103 年12月29日經股東會全體同意通過承認清算報表及簿冊無誤,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又新珠陶器公司之股東會已同意選任林正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簿冊保存人,林正方亦同意就任,為此聲請指定林正方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新珠陶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保管簿冊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2號呈報清算人、104 年度司司字第4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