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君芳即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
二、查鉅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之清算,固已向本院聲報完結,惟目前該案仍繫屬中、迄未經核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鉅榮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即逕行提出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顯不符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