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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苗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打赫史達印改擺刨被 告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割草工作之承攬報酬尾款(本院卷第4頁),兩造提出之議定條款僅提及付款條件、並無任何清償地之約定(本院卷第5、18頁),原告亦坦言「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何定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本院卷第80頁:公司基本資料),復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實體上陳述即已提出管轄抗辯(本院卷第87-8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非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同旨)。準此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本院卷第15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