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謝成禪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溫曉君被 告 簡豐子
游明文游美鈴游美雲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道○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範圍所示地上物(含CD間黑色線段之圍牆)予以去除,並將該等範圍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游槙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因受贈取得所有權。茲游槙郎早在系爭土地興建、種植如附圖編號A、B、C、D、E範圍所示地上物(含CD間黑色線段之圍牆,以上全部簡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之。邇因游槙郎歿於99年5月12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承繼無權占有之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暨主張無權占有之相關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103年12月17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數)及被告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9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父親謝榮基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早於65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永久讓與游槙郎。故游槙郎在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地上物應有合法權源,伊等身為游槙郎繼承人,自亦無何法律責任需承擔繼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起訴時將訴訟繫屬前已歿之游槙郎同列被告,嗣104年2月13日原告具狀撤回此節(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原訴請游槙郎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承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因釐清游槙郎之繼承關係、撤回對游槙郎之訴暨現場勘驗測繪完成,而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追加、104年12月3日當庭調整聲明、理由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更正陳述或本諸同一排除侵害事實所作主張,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示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55年12月29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屬於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規範之山地保留地。
2.原告父親謝榮基於依前開辦法行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即於65年1月23日與游槙郎簽訂該耕作權之永久讓渡契約。
3.系爭地上物均係游槙郎生前興建或種植。
4.謝榮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迨76年5月12日依前開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5.原告於93年6月23日因贈與從謝榮基名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
6.游槙郎歿於99年5月12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游槙郎和被告皆無原住民身分。
7.系爭土地之租金水準以每平方公尺24元、年息5%為據。
(二)兩造爭點:
1.謝榮基與游槙郎之耕作權永久讓渡約定,是否有效?
2.前項若是,被告得否以該讓渡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3.前項若否,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額數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原住民或三親等內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業經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綦詳。質諸該辦法雖於79年施行,惟施行前之49年4月12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類此禁止規範,核其等意旨皆在保障原住民生活,使之保留耕地,避免他人脫法取巧致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可參)。故兩造既同認游槙郎無原住民身分(不爭執事項6.),顯然謝榮基將耕作權永久讓渡游槙郎之約定,勢因違反前揭法規本旨而不生效力,當無從憑此論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查系爭地上物均係游槙郎施設,其死後該等地上物由被告共同繼承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3.、6.),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詳前述(理由欄貳二(一)),職是原告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完整性,自屬有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寧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故繼承地上物者仍屬間接占有人,均負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法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同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是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金水準以「每平方公尺24元、年息5%」為據(不爭執事項7.),則原告向游槙郎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求償系爭土地被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惟計算上應細分:
1.起訴日回溯5年時起至游槙郎歿日止,被告係繼承游槙郎之不當得利債務,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344+86+384+648+5188)*24*5%*145/365)≒3170。
2.游槙郎死亡翌日起至起訴日止,被告已因繼承系爭地上物而自為無權占有人,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負責:(344+86+384+648+5188)*24*5%*1679/365≒36708。
3.起訴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被告因繼承該等地上物自為無權占有人,按年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負責:(344+86+384+648+5188)*24*5%=79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係無權占有事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故原告自被告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7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就起訴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同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游槙郎債務超出其遺產範圍之履行責任、自99年5月13日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