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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國章再審被告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84年10月19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8246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

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公布施行前即已確定,依該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4 項規定,再審原告於

104 年6 月15日起2 年內均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有關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

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債務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不生效力:①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84年間再審原告並未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

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86年5 月19日發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所載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址與再審原告之住所並非一致。足證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新竹地方法院發文3 個月後,即失其效力,縱然該管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影響支付命令失效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既已不生效力,則據此一無效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新竹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亦無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③爰依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521 條第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確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不存在。

⑵再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中浮動

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單方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時顯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

①按利息及違約金:1.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

碼年息1.075%計算(目前為年息9.75% )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為兩造借據第三點約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於訂定借貸契約時,即約定借款利率係隨同

再審被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並非固定9.75% 之年利率。依中央銀行歷年調整之利率表( 附件一)所載,自84年5 月之後,基準放款利率之走勢為下跌狀態,至92年1 月時相較於84年5 月,基準放款利率之跌幅已高達48.6% ,然被告以固定利率9.75% 為請求,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次查,借貸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 元之借款至今累計之本利合為11,578,394元【計算式:4,800,000( 101年3 月22日強執取得金額,已扣除執行費) +6,778,394( 鈞院103 年度司執良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債權額) = 11,578,394】,顯已近乎當初借貸本金之三倍,足證再審被告未以兩造約定之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逕以固定高額利率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違約金,致使再審原告受有高額損害。如以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之幅度為本件浮動利率之計算,則借貸本金400 萬元之借款,至今累計之本利合應為【4,000,000 元( 本金)+2,957,500元( 84.6~91.12利息,利率以9.75% 計)+1,393,250元( 92.1~98.3 利息,中央銀行調降基本利率相較於84年6 月之比例為52% ,故基本放款利率

8.675%×52% + 加碼年息1.075% = 5.573% 利率)+1,072,904元( 98.4~103.12 利息,中央銀行調降基本利率相較於84年6 月之比例為33. 6%,故基本放款利率

8.675%×33.6% + 加碼年息1.075%= 4.66% 利率)=9,423,654元】,相較於再審被告執行所計算之金額,相差2,154,740 元( 11,578,394元-9,423,6 54 元=2,154,740元) ,足認再審被告逕以固定利率為利息之計算,已對再審原告產生重大侵害。核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上行為,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正當,被告逕以固定高額利息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③綜上所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浮動利率約定,逕以固定利率計息,顯違兩造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再審

原告之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本件再審起訴之時止,已經受償11,578,394元,尚剩餘2,504,383 元之本息違約金,此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分配表各1 份足資證明。惟查,如前所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違反雙方利率係浮動利率之約定,致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不法之利息、違約金累積之利益,再審被告至少受有280 萬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不當得利。然而,被告依上開102 年度分配表執行取得之本金及合法範圍內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已不得於再審中主張返還,惟103 年分配表之執行,仍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中,故該分配額仍可爭執。爰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之剩餘債權額2,504,3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5,617元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

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

債權之剩餘債權額2,504,3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5,61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及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本件債務爭執,前經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確認之

訴、執行異議之訴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上訴及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亦係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再審原告、證人即其配偶陳李素枝於上開事件中之陳述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至101 年間止,對再審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6 次,其中於85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及證人陳李素枝均知悉執行經過,並與再審被告之理事長、承辦人員有聯絡,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始起訴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與經驗法則俱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以同一原因再為再審請求,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借貸契約中浮動

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單方面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原支付命令核發時顯未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證物之部分。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借據固有「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

碼年息1.075%計算( 目前為年息9.75%)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之約定,惟依上約定,已足見僅係再審原告同意於再審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有所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而已,非謂再審原告得要求再審被告如何調整放款利率,文義至明。再審原告所呈附件一「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表」,原不足證再審被告於何時確有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之事實,顯不足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亦至明,再審原告據之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⑵再本件借據係在84年5 月16日簽立,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

5 月16日起至86年5 月16日止,再審原告嗣在借款1 月後之84年6 月17日起,即未繳交利息(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9日支付命令所諭再審原告「自民國84年6 月17日起」,即應清償本金400 萬元以及自該8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其後依借據約定之違約金,即至明) 。再審被告依本件借據特約條款「本借款在借款期間內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如未按期償還利息者,得視全部到期經貴會要求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任憑處分絕無異議。」約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諭令再審原告於84年6月17日起應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本息清償按依當時再審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碼年息1.0 75% 計算為年息

9.75% 為清償,自屬合法正當,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未依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依中央銀行歷年調整之利率表基準放款利率走勢下跌至92年1月時基準放款利率之跌幅已高達48.6% ,再審被告以固定利率9.75% 為請求,已違借貸契約約定」等情事。再審理由主張再審原告從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稱:本件如以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幅度為

本件浮動利率之計算,則至今累計本利應為942 萬3654元,相差215 萬4740元,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行為,依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正當;再審被告逕以固定高額利息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為無效。惟查:

⑴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民法第148 條所為規定,係關於權利社會化精神所為立法,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釋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要旨釋示「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⑵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農會法規定由苗栗縣苑裡鎮農民加入

為會員所組成之法人組織,以保障農民權益、增加農民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設立宗旨,以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農會法規定設立信用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農會法第1 、2 、3 、4 、5 條參見)。再審被告係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存放款業務,本件並係依據兩造間在84年5 月16日所立借據為借貸,於再審原告違反借據約定清償貸款本息後,依法追償,本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 條所定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本應依約定為本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本件追償固然足使再審原告喪失財產利益。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依借貸約定清償,顯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在所稱違反民法所定誠信原則範圍之內,再審原告主張益無可採。再審原告未能省視伊違約未清償本息,造成苑裡鎮農會會員利益之損害,反稱本件有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適用,尤屬無據。又債權人依借貸契約,聲請管轄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原屬債權人權利依法行使之事項,與民法第72條所為「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規定亦無關,再審理由主張,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法院於受

理再審之訴時,應分3 個階段審理,即:⑴審查訴之合法要件、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審理有無再審理由、⑶有再審理由時,始專進而為本案有無之審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聲明: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其後於104 年9 月15日更正其聲明如上開再審之聲明所示。核其更正後之聲明第⑴項前段與原聲明相同(漏未陳明「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惟並不影響其請求)。惟其更正後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第2 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部分,要屬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反訴部分,必待其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理由後,進入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本案審理時,方併予審理,核先說明。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一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應係「失其效力」之誤)」。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其所提出之證物有二,即再

證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5 月19日債權憑證及再證二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前者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之訴所欲廢棄之對象,自非上開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至上開債權憑證係再審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再審原告財產執行後,因未能受償,由執行法院核發,用以表明兩造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權利義務關係及再審被告聲請執行結果之文書,用以代替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自難謂為上開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僅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而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為再審原告戶籍設立或遷移時所辦理之資料,為再審原告於設立或遷移戶籍時即已知悉之資料。故上開證物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故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應無之所謂之「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之可言。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證物有上述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戶籍謄本為證物,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然無理由。

⑵況且,依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且已逾3 個月而失其效力,故再審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其主張為屬實,亦屬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法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行為不當,應予撤銷,或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或其後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不成立,故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再審原告得否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均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亦非再審之訴所得救濟(蓋再審制度係對確定之裁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亦即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之必要及可能。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再審制度之目的顯然矛盾)。

⑶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無理由,要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二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中浮動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單方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時顯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就此項再審事實之陳述,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再證三借據。

⑵惟上開借據既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書面文件,依常理兩造

應均各自持有。是再審原告應係於84年5 月16日與再審被告借款時,即持有上開借據,亦即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前即持有上開借據。則該借據顯然並非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後方發現之證物;況且,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該借據影本,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記載可稽。是上開借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認定。另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或說明其於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何以「無法或未能提出上開借據,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依固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即上開借據亦非屬上述再審事由中之「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

⑶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再審原告以此借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⑷另再審原告於此項陳述中另行計算及敘及再審被告依上開

固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有違背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應係於其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就本案(即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因未具備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其反訴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