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邱文樹再審相對人 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徐茂廷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8 月13日104 年度司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

8 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裁定於104 年9 月3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卷第18頁)、確定證明書(見前揭卷第18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散,徐茂廷欲掌握再審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其先於10

2 年間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以查無全體董事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何窒礙難行之情狀,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由,駁回徐茂庭前揭聲請。徐茂庭嗣於103 年間再委請周紫涵律師擔任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以股東會流會、部分股東不願意擔任清算人為由,選任周紫涵、股東即再審聲請人共同為再審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再審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因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決議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得另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並非周紫涵,周紫涵既非再審相對人之股東或債權人,與再審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非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周紫涵依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向本院聲請解任再審聲請人,原裁定解任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資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僅憑未經法院調查之自訴狀,即逕認再審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而違法解任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資格,亦違反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及再審聲請人為再審相對人之清算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周紫涵嗣向本院聲請解任再審聲請人,因周紫涵非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依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裁定解任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資格,顯有錯誤,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本文定有明文。周紫涵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再審聲請人時,其具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確定裁定選派之清算人資格,是其屬公司法第82條本文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依周紫涵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任其與周紫涵為清算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標的為原裁定,並非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是該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

五、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僅憑未經法院調查之自訴狀,即逕認再審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而違法解任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資格,顯然違反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是否適任清算人,為事實認定之範疇,是法院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實僅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