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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鄒樺宗

朱俊宇被上訴人 葉若蓁即上品飯包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樺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俊宇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俊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鄒樺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上品飯包係葉若蓁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原審卷第14頁),是上品飯包與葉若蓁即屬一體。上訴人等起訴時雖係並列上品飯包及葉若蓁為被告(見本院原審卷第4 頁),上訴狀則已列葉若蓁即上品飯包為被上訴人(見本院上訴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上訴原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樺宗120,121 元;應給付上訴人朱俊宇190,886 元。再於104 年9月30日擴張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樺宗175,623 元;應給付上訴人朱俊宇238,502 元。核屬上訴聲明之變更及擴張,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6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等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便當工作,上訴人鄒樺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任職期間自102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損害上訴人鄒樺宗權益,並與之爭吵後,上訴人鄒樺宗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非自請離職。而上訴人朱俊宇每月工資當兵前為23,000元,當兵後為29,000元,其每小時加班費為100 元,任職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及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中間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服兵役),其自請離職。上訴人等於上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予加入勞保、健保、勞退,也未給予加班費,兩造嗣經苗栗縣政府勞資調解後未達成和解,再經由勞健保局稽查未投保屬實,致上訴人等受有被上訴人未投勞健保之勞工年金給付年資、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損害與未給付之加班費、資遣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年金請領年資損失、已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1、加班費:上訴人朱俊宇得請求175,746 元(見本院原審卷第92頁、93頁之計算表)。

上訴人鄒樺宗得請求141,240 元(見本院原審卷第94頁、95頁之計算表)。

2、勞工保險年金請領年資損失:上訴人朱俊宇得請求26,000元(計算式:23,000元×(

1 ÷2 )+29,000元×(1 ÷2 )=26,000元)。上訴人鄒樺宗得請求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 )=14,000元)。

3、已繳納健保費用損失:上訴人朱俊宇得請求6,816 元【計算式:749 元×13個月×(1 -30% )=6,816 元】。

上訴人鄒樺宗:得請求3,146 元【計算式:749 元×6 個月×(1 -30% )=3,146 元】。

4、勞工退休金損失:縱事後被告已補提勞工退休金,亦係用最低金額,而非全額,故仍應補齊差額給付上訴人等。上訴人朱俊宇得請求15,440元【計算式:(23,000元×8 個月)+(29,000元×5 個月)+加班費175,746 元-已提撥金額(18,780元×5 )-(19,047元×3 )-(19,273元×5 )=257,340 元,257,340 元×6%=15,440元】。

上訴人鄒樺宗得請求10,977元【計算式:(26,000元×6)+141,240 元-(19,047元×6 )=182,958 元,182,

958 元×6%=10,977元】。

5、資遣費:上訴人朱俊宇得請求14,500元(計算式:29,000元×0. 5=14,500元)。

上訴人鄒樺宗得請求6,500 元(計算式:6,500 元×(0.

5 ÷(6/12))=6,500 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朱俊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238,502 元(計算式:26,000元+6,816 元+175,746 元+15,440元+14,500元=238,502 元)。上訴人鄒樺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175,623 元(計算式:14,000元+3,146 元+141,240 元+10,977元+6,500 元=175,86

3 元)。

(二)全勤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屬於工資範疇,則被上訴人所謂全勤獎金包含勞、健保在內,欠缺法理依據,且依法勞、健保投保與勞退提撥,被上訴人均應另行提繳及提撥,而非內含於全勤獎金。另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4 項規定,有就工資清冊或薪資帳冊、出勤工作紀錄等勞動關係文書,負有保存5 年之義務,故上開資料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鄒樺宗175,623 元;給付上訴人朱俊宇238,502 元。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鄒樺宗在職期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4 月25日止,約定工資以月計算,其中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工作獎金3,000 元,至於加班費則以一小時110 元另外計之;上訴人朱俊宇在職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與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當兵前工資為: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當兵後工資為:

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工作獎金3,000 元,至於加班費則以一小時110 元另外加計。上訴人等係採取責任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中午1 點,以及中午1 點至下午7 點,共計8 小時。至於例假則係由其等於當月之星期六、日當中任選4 日為之。

(二)上訴人等係先後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主張皆予否認,其等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等皆未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等損害尚未發生,而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之損害,顯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等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實已包含在其中每月自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4,

000 元,因而即便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等加入勞、健保,惟依前揭兩造相關工資之約定,上訴人等自不得再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已就上訴人等之勞工退休金予以補提完畢,而上訴人朱俊宇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係其從事直銷業務外之兼差打工,因此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及健保提繳應非由被上訴人為之。

(四)聲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除上訴人鄒樺宗請求240 元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鄒樺宗175,623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俊宇238,502 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於原審作證之證人吳熒晃是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事務也是由其處理,每天結帳、應徵工人也是他處理,他是老闆,上訴人等在當兵前就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退伍後再回到被上訴人處工作,證人吳熒晃只說薪水多少,沒講包含什麼內容,也沒有薪水單僅就口頭約定月薪給付多少薪資。況不論員工從事幾份工作,僱主就勞保、健保均應為投保,因而才有二代健保,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等投保勞、健保是事實。又上訴人等雖於投保期間未發生職災,但被上訴人未為投保已明確影響到上訴人等之勞工年金請領年計算,原審認上訴人等勞、健保損失無理由,容有未當。

2、上訴人鄒樺宗可以提出103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是因為未做滿1月,為了了解當月薪資計算之方式及上班時間,被上訴人才影印給伊,其他部分上訴人並無從取得,非不願提供,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且上訴人鄒樺宗係因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討勞健保加保一事未能得到正面回應,始提起終止勞動契約,非自請離職,其與其他員工雖有吵架爭執之事,但下班後仍會一起小酌兩杯,實非上訴人鄒樺宗離職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依證人吳熒晃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全勤獎金4,000 元,雖名為全勤獎金,但實係做為由上訴人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及退休基金提繳之用,非屬於工資性質,且上訴人等均是自請離職,所列加班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加班費。

2、上訴人等均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可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可知被上訴人縱未為其等繳納勞保費亦無「損害」之發生,「損害」既未發生,則「請求權」即無所成立,上訴人二人請求「勞保損失」,即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均由原審證人吳熒晃所應徵,並分別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4 月25日及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上開任職期間薪資袋記載月薪19,000元、皆勤獎金4,000 元、責任津貼3,

000 元。另上訴人朱俊宇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薪資袋記載月薪19,000元、皆勤獎金4,000 元。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上開任職期間均未為其等加入勞、健保。

3、被上訴人已補提撥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6,400元與5,143元。

4、上訴人朱俊宇係自行離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等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發給之加班費及資遣費?

2、上訴人等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為上訴人等投保、提撥之勞保年資請領、勞工退休金及已繳納健保費用之損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均由原審證人吳熒晃所應徵,並分別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4 月25日及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上開任職期間薪資袋記載月薪19,000元、皆勤獎金4,00

0 元、責任獎金3,000 元。另上訴人朱俊宇自101 年11月

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薪資袋記載月薪19,000元、皆勤獎金4,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上開任職期間均未為其等加入勞、健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袋、勞動部裁處書、出勤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26、27、42至47、107 頁),自堪信上訴人等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等離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發給之加班費、資遣費及勞保、勞工退休金及已繳納之健保費之損失? 茲分述如下:

1、加班費部分:⑴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8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之打卡紀錄因其等已離職,故沒有保留而滅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需保留工資清冊5 年,然其係因上訴人等已離職始未予保留,顯非故意將該打卡紀錄之證據滅失,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仍應審酌情形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請求是否為真實。

⑵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加班費係其等每月均有自行登記加班

時數,惟經本院令其提出證明文件,僅陳稱只有原審提出之計算表,並無其他證明文件。惟由上訴人朱俊宇提出之薪資單二份分別載有加班費1,050 元、2,700 元(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上訴人鄒樺宗提出之薪資單二份,其中103 年3 月份加班費欄未有記載(即該月份沒有加班費),另103 年2 月份載有加班費300 元(見本院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是上訴人等如有其等所稱均有逐月記載其等之加班時數,其等於收到上開薪資袋時即可發現加班費未予發足,甚或沒有發給,豈會不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爭執,而至原審起訴時才為主張。此外,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逐月記載加班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疑。

⑶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4 日(85)局給字第35329

號(資料來源: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冬字第21期第22、23頁)意旨略以:「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一案全文內容:一、貴府民國85年9 月24日85府人四字第88874 號函為,貴府交通處公路局建請有關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一案,敬悉。二、查行政院民國77年11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規定加班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另本局民國82年3 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 號函釋以:『行政院民國77年11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規定,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機關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揆其意旨,係指加班加滿一小時方可支領一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是加班加滿一小時方可支領一小時加班費,而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查上訴人鄒樺宗提出之103 年4 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原審卷第129 頁),每次上班前及下班後之加班,均未滿一小時,且無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依上開說明,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

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等之打卡紀錄

,惟依上訴人等提出之計算表,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情形後,認上訴人等有關加班費之主張仍難謂為真實,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朱俊宇係自動離職,此為上訴人朱俊

宇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係自動向被上訴人請求離職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上訴卷第77頁)。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朱俊宇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⑶上訴人鄒樺宗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繳納勞

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基金,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55頁、上訴卷第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鄒樺宗於原審自承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基金提繳未經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並未理睬,因其對法律不熟悉,一直到本案起訴時,經過友人指點,才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59 、

160 頁)。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替上訴人鄒樺宗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基金,惟其於受僱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前開未替其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基金,並於103 年4 月26日即未再到被上訴人處上班,卻遲至本件103 年12月9 日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終止契約難認合法。

⑷再上訴人鄒樺宗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被上

訴人爭吵後即未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再於本院具狀稱:吵架爭執每天都在店裡上演,因為每個員工都是為了讓店裡能生意更興隆,而工作時因環境較吵雜,相對的聲音分貝會比較高,一忙起來口氣比較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而證人吳熒晃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5日中午要收班時,因其母與另一位員工林毓基發生口角,所以他們母子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上訴人鄒樺宗對於其有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而離開被上訴人處,其後並未再去上班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其有默示自動離職之意,而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鄒樺宗未再來上班一事未加聞問,亦見其亦有默示的同意上訴人鄒樺宗離職,則其等間有默示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⑸從而,上訴人朱俊宇係自動離職,上訴人鄒樺宗與被上訴

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勞保年資損失部分:⑴證人吳熒晃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等於應徵時已言明月薪

19,000元、全勤獎金(即皆勤獎金)4,000 元、特別工作獎金(即責任獎金)3,000元,均已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基金,並經上訴人等同意後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56 頁)。惟按謂僱主: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埋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證人吳熒晃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等是由其應徵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7 頁)。而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迭次陳稱:證人吳熒晃與被上訴人同居,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5

8 、159 頁、上訴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對證人吳熒晃代表其處理有關勞工事務(應徵員工)之事亦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吳熒晃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僱主,是其所為之證述即有偏頗之虞,尚不能盡信,上訴人等上開月薪、皆勤獎金、責任獎金是否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基金即有可疑。

⑵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薪資袋載明月薪19,000元、責任津貼3,00

0 元、皆勤獎金4,000 元,均係每月固定給付,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況上訴人鄒樺宗提出之103 年4 月份(即離職當月份)薪資袋之記皆勤獎金因工作未足月不予核算;工作獎金3000÷30天×23天=2300 元,有該薪資袋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46頁),更足以證明上開金額不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基金,否則豈能不發給皆勤獎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係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基金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

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論員工是否有第二份工作,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僱主即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私均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需再行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朱俊宇雖主張其自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

日之月薪為29,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朱俊宇提出之薪資袋上均記載月薪19,000元、皆勤獎金4,000 元、責任津貼3,000 元,有薪資袋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44頁),並為上訴人朱俊宇所不爭執。是如上訴人朱俊宇之月薪為29,000元,則其於收到薪資袋時即可發現有不足之情事,應會於當月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迄會至原審起訴時才為主張。此外,上訴人朱俊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其固定薪資仍應以26,000元計算。

⑸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分別係82年9 月14日及00年0 月0 日生,至其等離職之103 年4 月25日及103 年2 月28日,年齡均不到為21歲,即其等之保險年資均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保險年資滿15年之要件,其等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自難認其等受有損害。至上訴人等於年滿60歲時,可依上開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然其等目前尚未年滿60歲,其損害仍未發生,上訴人等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日後上訴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如因被上訴人漏未加保,致其未能請領,上訴人等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為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是上訴人等請求勞保年金年資損失即不應准許。

4、已繳納健保費用損失部分:⑴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健保

,而由其等自行繳納健保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健保費云云。惟上訴人之薪資並不包含健保費已如前述(見勞保年資損失部分⑴、⑵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

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鄒樺宗、朱俊宇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計4,494 元、5,992 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430482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審資料卷第

8 至12頁),是被上訴人為僱主即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應負擔百分之60,惟前開健保費均由上訴人等為全額給付,則上訴人等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①上訴人鄒樺宗部分:2,696 元(4494×60%=2,696 ,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朱俊宇部分:3,595 元(5992×60%=3,595 )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故不予准許。

5、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⑴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為其等提撥退休準備金,以薪資總額提撥,惟被上訴人雖有補提退休準備金,然郤以最低投保薪資補提,而非以薪資總額補提。又上訴人朱俊宇損失之勞工退休金為15,440元、上訴人鄒樺宗損失之勞工退休金為10,977元(計算式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補提上訴人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不用再予賠償等語。

⑵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等),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上開提繳金額且係存入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待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規定時(同法第23條、第24條),始得領取退休金,如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等並不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要件(未滿60歲,且其等工作年資亦未滿15年),已如前述,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繳而未補繳之退休準備金直接賠償予上訴人等,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故其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未以薪資總額提繳之差額,即無所據,不應準許。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朱俊宇請求已支付之健保費用損失3,59

5 元;上訴人鄒樺宗請求已支付之健保費用損失2,696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其餘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則無理由,雖原審之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