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謝其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62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轄下直營之銅鑼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從事兩班制輪班性工作,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另按被上訴人每月輪值下午班(自13時20分至21時20分)之次數,每次固定給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總計41年10月11日,退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數為45。詎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夜點費乃被上訴人定期依序輪班所得報酬,且輪班為上訴人固定之制度,凡輪值下午班之員工均得領取夜點費,此項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本質上自係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認為具工資性質,上訴人否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並無理由。而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其短領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671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夜點費乃係勞基法未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尚非普遍性給與,足見夜點費之性質屬福利項目,不因勞基法實施與否而變更其性質。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力。夜點費既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或經常性給與項目之列,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原審卷第49頁)為證。被上訴人退休時之薪資等級為「E13150」,依此評價職位職等之心點為1180,現支待遇為70,718元,高出勞基法所謂基本工資3.5 倍以上,是上訴人依循相關法令辦理員工之待遇、福利、退休金及其他勞動條件項目,並無牴觸勞基法相關規定。
(二)上訴人各事業部轄下之分支單位因需採輪班方式工作,故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初始係給予膳食、點心以為嘉勉,嗣後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並於勞基法訂頒前之49年間即訂定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該夜點費乃為體恤輪值小夜、大夜班員工之辛勞,所給予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且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勞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具工資性質;縱使固定發放,仍不變更其恩惠性給予之性質。再者,上開發給辦法施行後,不定期調整夜點費金額,調整幅度亦不固定,與薪資之給予無關,嗣於79年間,上訴人曾函示「……衡酌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00 元,是本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參以該函示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益證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故其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薪給之調整無關,自與工資之性質迥異。是觀之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確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為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既與勞務無對價關係,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上訴人對於員工之薪資採單一制,勞基法關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者並未定有雇主需另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因上訴人體恤輪值、夜班員工之辛勞而以現金給與夜點費,即認其法律上屬性隨之變更。且上訴人員工輪值夜班者若有加班,上訴人除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薪資外,另發給加班費,而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按月結算一次,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可知夜點費係依職級薪資及加班費外另給予之額外福利,亦與津貼不同,自非勞務之對價。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單一薪資結構與一般企業勞工不同,遽認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尚非可取,究嫌率斷。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3,750 元,及自104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日具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更正為144,421 元,並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20,671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並答辯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被上訴人自62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於銅鑼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其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上午班工作時間自6 時45分至14時45分,下午班則自13時20分至21時20分。上訴人所屬員工凡輪值下午班者(小夜),固定每次可領取夜點費250 元;另輪值大夜者,夜點費每次400 元。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年資共35.5年。退
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數45。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二)爭執事項:⒈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而應將之計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三、爭點⒈: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而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一)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上午班工作時間自6 時45分至14時45分,下午班則自13時20分至21時20分。上訴人所屬員工凡輪值下午班者(小夜),固定每次可領取夜點費250 元;另輪值大夜者,夜點費每次400 元,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位而有不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述。是被上訴人既為兩班制輪班員工,其輪值下午班時間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針對員工輪值大夜、小夜時間之工作所為之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故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領取之給與,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小夜班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小夜班之工作時數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依輪值小夜班次數多寡為計算,倘未於小夜班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並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數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從事小夜班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參以上訴人所發放之小夜班夜點費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然係考量輪值夜班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下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係勞工於值班時段提供勞務之對價。足見夜點費係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現支待遇優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其已依法核給薪資及加班費等為由,抗辯其無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均與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無涉,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相關薪給管理、退休撫卹等規定,且夜點費乃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其性質屬福利項目,不因勞基法實施與否而變更其性質。夜點費既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或經常性給與項目之列,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
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上開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制訂之標準行之,並未就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之具體細節為規範,更無就夜點費是否屬工資為認定。而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制訂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等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再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 3號函釋意旨,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非屬工資。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原審卷第49頁)內容,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放寬工資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及「津貼」項目,亦非就工資本身之定義及範圍為認定。本件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依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事業等相關規則,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前,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已將該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又勞動部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所示內容;可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實質上符合前揭定義而定,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即屬工資,而非僅憑其給付名稱為斷。
(五)上訴人復辯稱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其調整人事業務事項、誤餐費與夜點費等相關函文、會商「本公司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休天數限制事宜」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32頁)。惟上開文書僅為上訴人內部之函文及會議紀錄,其效力自不能抵觸勞基法,況其內容僅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未敘及其性質,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得以起源、沿革等斷之。再者,夜點費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然其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亦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而於常態工作中可獲得之工作對價,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即應認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故夜點費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明。
四、爭點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一)查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0 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自62年2 月20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至退休,服務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簡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89年9 月25日廢止)規定,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之,即「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規定;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相同,故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夜點費,自均應列入工資計算。
(二)再按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自62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施行後為16,總數45,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又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前
3 個月、施行後之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3,083.
3 元【計算式:(3250+3000+3000)÷3 =3083.3】、2,833.3 元【計算式:(3250+3000+3000+3000+2500+2250)÷6 =2833.3】,各乘以退休金基數29、16後,總計退休金差額應為134,750 元等節,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統計表為佐(本院卷第5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之工資加計夜點費後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三)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乙節,依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其中123,75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1,000元(計算式:134,750-123,750 =11,000),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任 職 期 間 │ 退 休 金 基 數 │ 夜 點 費 │ │ 利息起算日 ││姓 名├──────┬───────┼───┬───┬───┼──────┬──────┤退休金差額│(自被上訴人退休││ │ 到 職 日 │ 退 休 日 │勞基法│勞基法│總 數│退休前3 個月│退休前6 個月│ │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 │施行前│施行後│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 │) │├───┼──────┼───────┼───┼───┼───┼──────┼──────┼─────┼────────┤│謝其燈│62年2 月20日│103 年12月31日│ 29 │ 16 │ 45 │3,084 元 │2,833 元 │134,750元 │104 年1 月31日 │├───┴──────┴───────┴───┴───┴───┴──────┴──────┴─────┴────────┤│說明: ││退休金差額計算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