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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乾誠訴訟代理人 顏惠茹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魏建竹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高金順范發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振銓即原告之父,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成公司),並將該車登記為被告欣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振銓則僱請原告為駕駛,實質提供勞務為被告欣成公司服務。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15時30分許執行職務之際,因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在苗栗縣○○鎮○○○○○道路旁下車查看處理時,因輪胎爆炸導致原告往後仰撞擊地上石頭,受有外傷性頭顱內膿瘍、水腦症等傷害,延至102 年11月7 日仍經醫囑認定有中樞神經顯著障礙、四肢無力,需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並經內政部鑑定評定為極重度障礙之等級。

(二)詎訴外人黃振銓未經原告授權,竟於102 年9 月27日原告尚住院期間逕與被告欣成公司簽立和解書,雖經原告之配偶多次向訴外人黃振銓及被告欣成公司表明原告當時根本無認知能力,該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然皆未獲回應。依該和解書所示,訴外人黃振銓並非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欣成公司簽立,而僅係見證人之地位,縱認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亦經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委託律師發函否認訴外人黃振銓代理之效力,原告自仍得提起本訴。

(三)上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欣成公司所管領使用,且原告形式上係受被告欣成公司所雇用為該車之駕駛人,被告欣成公司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維護及保養該營業大貨車,並對原告進行相關駕駛及車輛故障維修之安全教育、管理之責。惟被告欣成公司竟疏未盡上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欣成公司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令,原告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暫以事發時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則核算日平均工資為62

6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核定標準計算,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2-1 項,應發給第1 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日數為1,800 日,計1,126,800 元(626 ×1,800=1,126,800 )。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為給付67,045元後,尚有1,059,755 元之差額損失,需由被告補足。

(四)被告欣成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114 條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生,102 年5 月4 日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至65歲退休時尚有11,688日(以32.02 年計算),本件暫依事發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25,360 元。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378,55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為:225,360 ×19.00000000+225,360 ×0.02×(19.00000000-00.00000000 )=4,378,55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終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且原告一家之生活全賴原告獨自工作之收入支撐,因此事故終日擔憂收入無著,而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

0 元

3、前開2 項金額總計5,378,556 元(4,378,556+1,000,000=5,378,556 )。

4、被告魏建竹為被告欣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公司車輛之管理屬於其職務內事項,但被告魏建竹未督促被告欣成公司進行輪胎檢視作業,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欣成公司就職業災害部分應給付原告1,059,75

5 元,被告欣成公司、魏建竹就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378,556 元,惟職災部分請求係可併入損害賠償部分而請求,兩者不另相加,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78,556 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排除故障時疏未注意可能引起爆胎之危險,仍大意自行排除,原告自認於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四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227,134 元【5,378,556-(5,378,556 ×40%)=3,227,134,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欣成公司曾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體傷責任險,本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該公司即應代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之規定,併予告知該公司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簽立和解書時原告並未在場,且當時原告還在治療中並無能力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故不可能有授權訴外人黃振銓與被告和解,而被告欣成公司及魏建竹因對於上開營業大貨車輪胎的厚度沒有按期檢查,係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負管理之責。又依照被告提出之委託服務契約,係被告欣成公司與訴外人黃振銓之內部關係,被告欣成公司仍是原告名義上的雇主,其抗辯原告非其員工,則原告在系爭事故屬第三人,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5 權利可茲適用。是原告之請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基準,而以勞工保險條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未對靠行之訴外人黃振銓施以教育訓練,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振銓在場,並未將正確排除障礙之方法告知原告,才導致原告自行排除障礙時發生意外事故,被告等未對訴外人黃振銓施以教育訓練,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已達成和解,和解時原告之父黃振銓原說原告會到場,不知為何原告當天沒到,只有訴外人黃振銓帶原告的印章到場,說原告現在不便到場,希望趕快和解,有錢可以治療,當時訴外人黃振銓沒有拿原告出具的委託書,為了方便就在被告欣成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

(二)本件之營業大貨車是訴外人黃振銓所有靠行在被告欣成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可證,被告欣成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從未向被告欣成公司請領薪資,被告欣成公司僅是定期開發票給訴外人黃振銓,至於如何載運貨物,都是訴外人黃振銓去處理揮,被告等並不過問,且被告等認為給付和解金額600,00

0 元已經盡責。

(三)又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輪胎之所以爆破,依據卓蘭分局所述,是因原告為排除困難,造成輪胎破裂,非被告等之管理有疏失,且該車係原告之父黃振銓所有靠行於被告欣成公司,輪胎屬訴外人黃振銓所有,被告等並未負責保管及保養,亦無需對原告提供教育訓練。

(四)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黃振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2、上開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黃振銓所有,登記在被告欣成公司名下。

3、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苗栗縣○○鎮○○○○○道路旁,因該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下車查看時,該車輪胎爆炸,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頭顱骨折併右側硬膜下顱內出血、延遲性左側硬膜上出血、左側顱內膿瘍、水腦症。

4、原告上述傷害屬第2級失能。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於102年9月27日達成和解?

2、被告欣成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金1,059,755 元之責?

3、被告等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227,134 元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4 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苗栗縣○○鎮○○○○○道路旁,因該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下車查看時,該車輪胎爆炸,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頭顱骨折併右側硬膜下顱內出血、延遲性左側硬膜上出血、左側顱內膿瘍、水腦症,屬第2 級失能,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賠償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證。原告則主張該和解書非原告所簽,亦未曾授權訴外人黃振銓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為被告欣成公司及原告,訴外人黃振銓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就該和解書形式上觀之,訴外人黃振銓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僅係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

2、又原告於本件爆胎事故後,在102 年9 月27日仍因嚴重腦傷無法正常表達且手腳活動仍有障礙。於當時的醫療相關決定是由其妻子及父母親決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尚因嚴重腦傷無法正常表達,連其醫療相關決定均需由其妻子及父母親決定,顯無法授權為法律行為,是本件訴外人黃振銓於和解書之簽立應非得原告之授權,更遑論得其同意。

3、綜上所述,本件和解書既未經原告授權訴外人黃振銓代為和解簽立,且事後亦未經原告追認同意,即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欣成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金1,059,755 元之責?原告主張其雖受僱於訴外人黃振銓,但係為被告欣成公司提供實際勞務,被告欣成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被告欣成公司則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是其父黃振銓所有靠行在被告欣成公司,其非原告之雇主,故不用負責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欣成公司與訴外人黃振銓就上開營業大貨車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前開車輛在外所發生一切違章案件、肇事賠償案件,乙方(黃振銓)應儘速告知甲方(欣成公司)真實之經過詳情,由甲方協助辦理。而甲方因代為處理肇事案件,對於車輛之損失,第三人意外責任,或運送責任事故時,皆由乙方負全責之賠償。」;第4 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欣成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黃振銓)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有該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又上開委託服務契約第4 條前段雖有載明被告欣成公司名義上是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人之雇主,惟由第3 條及第4 條但書「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黃振銓)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所約定之責任觀之,被告欣成公司實際上確非雇主,真正雇主為訴外人黃振銓,原告為訴外人黃振銓之子,且共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一起載運貨物,實難委為不知有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

2、再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黃振銓,而非受雇於被告欣成公司,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書及第106 頁筆錄)。又原告於起訴請求薪資,係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標準,顯見其並未向被告欣成公司領取薪資,否則何以僅係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伊確實沒有向被告等請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益證原告非受雇於被告欣成公司。

3、又上開營業大貨車亦均由原車主即訴外人黃振銓所保管、使用,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亦與訴外人黃振銓同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上送貨,而於上開營業大貨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時,其等二人才下車查看。且原告對於被告等抗辯:被告欣成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從未向被告欣成公司請領薪資,其僅是定期開發票給訴外人黃振銓,至於如何載運貨物,都是訴外人黃振銓去處理、指揮,被告等並不過問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無論原告之薪資給付、上班地點及相關管理、監督機制均係由訴外人黃振銓負責,而非由被告等負責,被告等即非原告之僱主,亦非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保管、使用人,自無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維修保養該營業大貨車,並對原告為相關駕駛及車輛事故維修之安全教育訓練。

4、綜上所述,原告雖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而肇致上開傷害,惟被告欣成公司既非其雇主,即無庸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欣成公司給付1,059,755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等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227,134 元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欣成公司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管領使用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維護及保養該營業大貨車;被告魏建竹為被告欣成公司負責人,亦負有督促被告欣成公司進行上開車輛輪胎檢視作業之責,因其等疏未盡上開義務致上開營業大貨車輪胎爆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輪胎之所以爆破,是因原告為排除困難,自己造成輪胎破裂,非被告之管理有疏失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苗栗縣○○鎮○○○○○道路旁,因該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下車查看時,雖因該車輪胎爆炸,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害係因上開營業大貨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原告為排除該石頭造成輪胎爆胎,屬其自行處理時不慎造成輪胎爆始,非因被告管理、檢測輪胎不當所致,此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記載:「被害人黃乾誠...因處理自己所駕駛營業大貨車623-ZC中軸右後輪胎卡著石頭,處理時,輪胎爆胎時因後作用力後仰,導致頭部撞擊地上石頭,頭左後腦受傷...」等情可知,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

2、況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輪胎爆胎與平日使用、保養有無關聯為鑑定,其結果為:「傷者黃乾誠君在胎壓未釋放時即用鏈條強力拉出石頭,致使輪胎之胎腰部分受損爆破現象,其正確處理方式應先將輪胎洩壓後方可取出石頭,這與平常之保養應無關聯...」,有該同業公會(105 )苗汽商鑑定(宗)字第010003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8 至150 頁)。益證上開輪胎之爆破與平常之保養、使用無任何關聯性。

3、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對靠行之訴外人黃振銓施以教育訓練,致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訴外人黃振銓,未告知原告正確排除障礙之方法,致原告自行排除障礙時,發生意外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非被告欣成公司之受雇人,已如前述。被告欣成公司縱認需對靠行之訴外人黃振銓施以教育訓練,惟對原告並未負有相關駕駛及車輛故障維修之安全教育、管理之責,且上開營業大貨車實際上亦非被告欣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振銓所有,保管、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抗辯,上開營業大貨車爆胎非其等管理、檢測輪胎有疏失,而係原告自行處理該車中軸右後輪胎卡住石頭操作不當所造成,且原告非其受僱人,對原告並無教育訓練之責,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雖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而肇致上開傷害,惟係因原告自行修復卡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中軸右後輪胎之石頭所致,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即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227,134 元之損害賠償金,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