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玉青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被告為原告申報加入勞保及健保,依其歷年之加保等級計算,其於97年至101 年應扣之勞、健保費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514元、30,791元,惟被告實際自其工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卻為75,817元、74,689元,各溢扣45,303元、43,898元。又被告為其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將其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6,385 元全數自其工資中扣取,且96年、97年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66,475元,惟被告僅提繳41,310元,自應再補足25,16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又98年至103 年間,被告因車次調度之故要求原告於休假日、週六及例假上班,計有80日,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予原告加倍工資共118,240 元。且於99年至103 年間,原告因配合被告車次調度,致有7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被告應給付上述7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103,460 元(計算式:1478×70=103460)。另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至4 月30日請病假,然被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給付病假30日之折半工資,以原告平均工資44,340元計算,再扣除已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2,927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243元:【計算式:(44340 ÷2 )-2927=19243 】。再被告以繳納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為由,於102 年8 、9 及10月各自原告工資中扣款5,000 元、5,000 元、5,770 元,復以其遭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要求原告分擔部分罰鍰為由,扣取工資3,004 元,故被告應返還上述無理由之扣薪總計18,774元(計算式:5000+5000+5770+3004=18774 )。
(三)綜上,被告有上述(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上述(一)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0
3 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4033號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自103 年6 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44,340元,工作年資共
9 年5 月16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09,612 元【計算式:44340 ×(9 +166/36
5 )×1/2 =209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及無故扣薪部分,並給付特休假工資、傷病折半工資、加倍工資及資遣費。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754,9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25,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丁○○共同經營石碳酸事業,丁○○於92年間因年老而欲退出經營,被告負責人己○○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與丁○○洽談後即簽訂車輛買賣契約,由原告買下丁○○持有4 輛貨車(車號:00-000、MS-45 、5Q -
03、N6-51 )之一半權利,並承接丁○○原先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維持相同之經營模式、利潤分配,即原告接替丁○○負責跑車運送,己○○負責招攬業務,盈餘則係扣除每月成本後二人均分、共負盈虧,毫無變更。至96年7 月
1 日,原告將前開貨車賣予被告並轉任被告司機後,兩造間始成立僱傭關係,故原告96年7 月前之繳納勞、健保費用、勞退提撥等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
(二)被告從事運輸業務,因貨車司機之工資隨出車次數、距離而有所不同,造成被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困擾,故被告乃與員工協議取得共識,由被告給付較高而內含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工資,再由被告按月自工資中扣繳,此種給薪方式,已行之有年,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應受前開約定拘束,自行負擔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提繳金,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溢扣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三)又被告從未拒絕員工休假,更不曾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加班工作,原告既可隨時申請特別休假,則其99至103 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可歸責於己,被告自無庸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致其未休完特別假,故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然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期間,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因病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請病假,病假日數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病假30日之規定,故就超過30日部分,被告無須給付折半工資。且病假期間原告並無福勞務,等同留職停薪,被告已代其繳納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提撥金等費用,原告本應返還前開費用;且原告已於同年8 月5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自付上開費用,並放棄法律申訴權,足證被告並非無故扣薪。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期間,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原告每月工資皆按實際里程及工時發給,被告並按月發給加班費,並無未發給加班費之情事。且被告係採輪休制,亦與一般民間事業單位相同採工時制度,於105 年之前係實施「雙週84小時工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週休二日。
又勞委會已函示勞資雙方得協商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工作,不生發給加倍工資之問題。而依卷附之營運月報表、里程薪資表所示,可知原告於98年至103 年之每年工作日均未超過勞基法規定之287 日。且原告從事司機工作,須按客戶需求輪班出車,因此其休假日與一般勞工不同,兩造業已合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則原休假日之性質已變更為工作日,故不能逕以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即認應發給加倍工資。況且,原告領取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乃因被告將應給付之例假日、休假日之報酬平均分配於原告之日薪中,且給與亦優於勞基法規定,自屬有效。兩造依約定之標準計算、領取工資,行之有年未曾有爭議,顯見原告業已同意上開給薪方式,自不能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補給。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756,6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4,9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嗣於103 年
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4,340元。
⒉被告於92年10月31日申報原告加入勞保,於97年至101 年間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之勞保費共45,303元。
⒊被告於92年11月1 日申報原告加入健保,於97年至101 年間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健保費共43,904元。
⒋依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20日函附之假單所示(卷一第26
0 頁),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請病假,兩造同意以平均月薪44,340元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普通傷病給付2,927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病假30日之折半工資為19,243元。
⒌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月按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勞退提撥共15,770元,另扣除行政罰鍰3,004 元,總計為18,774元(卷一第224 至226 頁)⒍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20日函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就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紀錄及查處資料(含103 年10月27日之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各1 份,原告102 年8 月5日切結書、原告之102 、103 年假單、兩造之勞動契約書、苗栗縣政府裁處書,104 年3 月9 日之訪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貨運業專案檢查會談紀錄各1 份等,卷一第254 至279 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9頁)、里程工資計費表(卷一第
60、61頁)、94年7 月1 日及101 年12月1 日員工會議記錄(卷一第62至64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原告之薪資里程工資表(卷一第76至82頁、164 至21
4 頁,卷二第150 至167 、214 、215 頁)、被告之營運月報表(卷一第86至131 頁)、石碳酸損益表(卷一第13
2 至154 頁)等件,均為真正。⒎兩造同意爭點⒎、⒏之平均日薪為1,478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之
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兩造間於92年10月至96年6 月止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45,303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健保費43,904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 月至101 年12月溢扣之勞工退休
提繳金196,385 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6、97年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5,165
元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3 年之特別休假70日之工資103,
460 元,有無理由?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3 年之休假日、週六、例假上班
共80日之加班費118,240 元,有無理由?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款項18,774元,有
無理由?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9,612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扣薪、未依法給予休假及病假薪資、薪資以高報低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自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口頭向被告表示離職,雖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前開事由終止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未於原告自動離職前送達被告,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退步言,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原告已知悉超過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是其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戊○○為證。經查: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再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是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經查,原告之102 年9 月、10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0,600元、39,550元,依據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上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2,000元、40,
100 元,惟被告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額均為38,200元(卷一第24、25、58頁);原告於103 年1 至3 月、5 至9月之月薪資額分別為42,300元、42,700元、46,825元、43,800元、50,600元、45,400元、56,100元及46,350元,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投保薪資額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額僅為40,100元,此有原告102 年9 、10月及103 年1 至3 月、5 至9 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2
5 、226 、228 至230 、232 至235 、13、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102 年9 月、10月、103 年1 至3 月及
5 至9 月共10個月,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違反上開勞保條例規定之情,即可認定。
(二)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之生育、傷病、失能、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均係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至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 、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可知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上開費用請領甚鉅。是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顯影響原告依勞保條例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即屬有據。
(三)復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2月11日因故調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一第16至19頁)後始知悉被告未依其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悉超過30日,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效等語。惟查,
102 年9 、10月及103 年1 至3 月、5 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僅列載原告每月之勞保自付額,並無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記載,而關於勞保費率、保險費負擔之計算,乃專職之業務,非臨時兼辦人員或未承辦此業務之人員所能明確知曉,未承辦此業務者自難僅憑每月自付額若干即可推知月投保薪資。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有勞工保險局苗栗辦事處103 年12月11日之戳印,可知原告主張其於該日調閱後始知悉被告違法情事,應屬可採。準此,原告知悉後於同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至明。
(四)原告並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本院審酌不爭執事項⒋及爭點7、8、9(詳後述)後,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先於103 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再於12月16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係陳明被告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且證人即被告行政人員戊○○亦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10
3 年12月16日上午打電話詢問原告未上班原因,原告僅表示其可以不用來上班,而且被告會收到一些單子等語(卷二第21、22頁);足證原告係先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但終止之原因係詳載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二者同屬一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先自動離職,事後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理。而被告不爭執係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
四、爭點2:兩造間於92年10月至96年6 月之法律關係是否僱傭?原告主張石碳酸業務原係丁○○獨自招攬經營之業務,後丁○○退休,被告負責人己○○欲承接該業務,遂遊說原告至其公司任職,並要求原告買下丁○○之車輛及支付權利金以承接該業務,原告為求工順利乃配合辦理,而被告之最終目的係將該業務納入其名下。原告自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資依運送之趟數計算,每月雖分配石碳酸運輸之紅利,惟均由被告計算,原告無權置喙,且原告工作之時間、車趟次數均由被告之會計即證人丙○○安排,原告無法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及內容,亦無招攬生意之權,符合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仍屬於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92年間因石碳酸業務之合夥人丁○○欲退出經營,原告與丁○○洽談後即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並承接丁○○原先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維持相同之經營模式、利潤分配,即原告接替丁○○負責跑車運送,己○○負責招攬業務,盈餘則係扣除每月成本後二人均分、共負盈虧,毫無變更。至96年7 月
1 日,原告將前開貨車賣予被告並轉任被告司機後,兩造間始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乙○○、甲○○作證,及提出92年10月至96年6 月石碳酸損益表、原告與丁○○間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為佐(卷一第132 至154 頁、卷二第52頁)。
(一)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準:①人格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而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②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程中,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③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之經營及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④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是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依上述標準審酌之。
(二)經查:⑴就人格上從屬性:
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特助乙○○到庭證稱:伊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助,人事管理亦包含在內。丁○○退休後,由原告與被告一起經營石碳酸業務,直到96年6 、7 月間。原告是石碳酸業務的老闆之一,其可自行決定跑車的地點、趟數,不想跑的或遠的地點,可要求其他司機跑。被告偶爾會請原告來公司支援運送,以趟數計薪,但仍以石碳酸部分之工作優先,若二者皆無工作,原告就休假。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請假無須經申請及他人核准。且96年6 月之前,被告從未對原告做任何考勤或獎懲等語甚詳(卷二第
194 至196 頁)。又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丙○○證亦證述:原告做石碳酸運送業務,請假要告知被告,但他請假都准,工作就由被告之司機支援,原告沒有被打考績等語。可見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內容與時間,上下班無須打卡,休假不須經申請核准,其工作型態富有高度之自主性,甚且其得指派其他司機工作,亦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顯然其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再者,於96年6 月前,被告從未對原告之工作績效、出勤狀況為考評、獎懲,是其亦無服從被告權威與接受被告懲戒之義務。徵諸上情,已足認原告之工作顯不具勞工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丙○○證稱:石碳酸業務有合夥人,是司機跟被告公司一起投資的,原本是丁○○,後來轉給原告。石碳酸業務的會計帳是伊製作的,伊上班之初就知道被告公司與石碳酸業務的帳是分開的。投資石碳酸業務的人員通常不做被告公司之工作,除非被告人手不足去支援,該人之所有費用均由石碳酸運輸的收入去支應,如勞健保、退休金等,此由石碳酸損益表(卷一第132 至154 頁)之記載可看出,石碳酸損益表所記載者均為石碳酸業務之收支,倘原告支援被告公司之運送,該部分報酬係有另一份薪資表。原告薪水是按運送的趟數計算,再加紅利,因原告投資買下丁○○之運輸車輛,故可分配盈餘。被告尚有運送其他如甲醛、醋酸乙烯等化學物品,但此2 項物品沒有專責司機運送、無專門之帳冊,亦無其他司機投資此2 項物品之運送業務等語(卷二第55至59頁)。復參以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卷二第52頁),原告確實於92年10月2 日向丁○○購買4 部貨車一半之權利,以參與石碳酸運送業務乙節,足見石碳酸業務之財務係完全獨立於被告之外,且原告確有投資該業務之運輸設備。又證人乙○○證述:石碳酸業務部分,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費用後,利潤由兩造平分。當時石碳酸業務及被告公司均無底薪,司機均是以趟數計算薪水。96年6 月前,原告可以用買入的貨車承接其他業務等語(卷二第193 、194 、198 頁);證人即被告之司機甲○○亦到庭證稱:運送石碳酸的車輛是固定的,是合股的車,因為要有專用的槽車桶才能裝石碳酸。有去運送過石碳酸,報酬以趟數計算,無底薪等語(卷二第199 、200 頁)。承上可知,原告於96年7 月前主要之工作係處理石碳酸業務,僅偶爾支援被告業務,且其無論有無運送石碳酸,每月均可平均分配石碳酸業務之盈餘,即負擔該業務之盈虧,是並非僅依賴運送趟數之薪水維生。況且,其擁有專門運送石碳酸之運輸設備,亦可自行承接其他運送業務,足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顯非從屬於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至明,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而為雇傭關係。況證人丙○○已證陳:石碳酸部分有合夥人,原先是丁○○,後來轉給原告等語(卷二第55頁),證人甲○○復稱:大家都叫原告二老闆,比我資深的司機說我開的車是0老闆的,也說石碳酸部分是原告與羅老闆(即己○○)合股等語在卷(卷第19
9 、201 頁);益證被告辯稱92年10月至96年6 月間兩造為合夥關係乙節為真。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
兩造合資經營石碳酸業務,該業務財務完全獨立於被告公司之外,且原告主要工作即是處理石碳酸運送,僅偶爾支援被告之運送工作,其對於從事石碳酸業務之內容具有高度之自主性,並具有相當之管理指揮權限,亦不受被告之考核、獎懲等節,已詳如前⑴、⑵所述。再者,運送石碳酸必須使用專用之槽車,有別於被告之運送方式,原告亦可自行承接其他業務,亦如前述,顯見石碳酸業務係一獨立於被告生產體系外之事業,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被告之營業項目爾,故二者間自無組織之從屬性可言。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2年10月至96年6 月止,顯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自非屬僱傭關係無疑。故被告抗辯上開期間兩造非屬僱傭關係,即堪憑採。
五、爭點3、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45,303元、健保費43,90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至99年間為其投保之薪資額為33,000元,
100 年1 至8 月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100 年9 月迄
101 年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前開之加保等級計算,原告自97至101 年應扣之勞保費總額為30,514元、健保費總額為30,791元,惟被告每月自其工資中溢扣勞保費共45,303元、健保費共43,904元,該溢扣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情,並提出97年至101 年勞健保溢扣表為證(卷一第2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已合意給付之工資內包含勞、健保費,並由原告之工資中扣繳等語。惟查:
(一)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保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8條及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投保單位、勞雇雙方應負擔之費用比例,係為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等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自不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兩造間縱有被告給付原告較高之工資,內含勞保費,再由被告按月自工資中扣取勞健保費之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自原告工資中溢扣之勞保費為45,303元,溢扣之健保費為43,904元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303元、43,904元,均屬有據。
六、爭點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 月至101 年12月溢扣之勞工退休提繳金196,385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至101 年12月間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96,385 元,係全數自原告工資中扣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給付之薪資內包含勞工退休提繳金,被告自得按月自工資中扣取,且兩造間於96年7 月前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已明定雇主應負擔提繳退休金之責任,係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酌),該約定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是兩造縱有約定,亦屬無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兩造間於96年7 月前並非僱傭關係,已如爭點⑵所述,故被告於94年7 月至96年6 月間自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又參以附卷之司機里程表薪資表(卷一第165 至209 頁、卷二第150 至167 頁),被告於96年7 月至101 年12月止確實按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勞工退休提繳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9,666元,其中被告辯稱98年1 、2 月因原告未出勤未領薪資,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尚不足以認定98年1、2 月被告有自原告工資中扣除提繳金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退休提繳金99,6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爭點6: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6、97年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5,165元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96、97年之工資總額分別為521,720 元及586,20
0 元,被告應各為其提撥退休金31,303元(計算式:521720×0.06=31303 )及35,172(計算式:586200×0.06=3517
2 )元,然其僅各提撥17,334元、23,976元,故應再提撥25,165元【計算式:(31303 +35172 )-(17334 +23976)=25165 】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等語(卷一第7 頁反面),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96及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退提撥表等件為證(卷一第
19、20、33頁)。被告則抗辯96年1 月至6 月間,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責。又96年7 月至10月,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38,200元、43,900元、40,100元、34,800元,被告應提繳9,420 元【計算式:(38200 ×0.06)+(43900 ×0.06)+(40100 ×0.06)+(34800 ×
0.06)=9420】;96年11月、12月,原告月提繳工資均66,800元,被告應提繳8,016 元【計算式:66800 ×2 ×0.06=8016】,故96年7 月至12月,被告共應提撥17,436元(計算式:9420+8016=17436 ,卷二第145 頁)。97年1 月至10月,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66,800元、57,800元、55,400元、66,800元、63,800元、76,500元、53,000元、55,400元
、48,200元及43,900元,被告應共提撥35,156元【計算式:(66800 ×0.06)+(57800 ×0.06)+(55400 ×0.06)+(66800 ×0.06)+(63800 ×0.06)+(76500 ×0.06)+(53000 ×0.06)+(55400 ×0.06)+(48200 ×
0.06)+(43900 ×0.06)=35156 】;97年11月、12月因原告無出勤,故無月薪,自無須提撥(卷二第146 、147 頁)。是96年7 月至97年12月總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2,592元(17436 +35156 =52592 ),扣除已提撥之33,750元【計算式:(1260×3 )+(1998×15)=33750 】,僅須再提撥18,842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8842 )等語,並提出96年7 月至97年12月之司機里程薪資表為憑(卷二第150 至167 頁)。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於96年1 月至6 月非屬僱傭關係,已詳如爭點2所述,是該期間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所示(卷一第16頁背、17頁,即附表二),被告於96年7 月至97年12月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總計33,750元【計算式:(1260×3 )+(1998×15)=33750 】,然其應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2,911元,不足額即如附表二「勞退提繳不足額」欄所示為23,15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23,15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爭點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3 年之特別休假70日之工資103,46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99年至103 年間因配合被告車次調度,致有70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5 ×14=70 )未休完,被告應給付該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103,460 元(計算式:1478×70=103460)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從未限制原告申請特別休假,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基於其個人原因,其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一)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是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再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意旨參酌)。再查:
⑴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徐仁貴前向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以證人即被告之總務謝鳳英、總務課長呂明發及原告之證述:被告沒有特休假制度,迄至遭苗栗縣政府裁罰後,始規劃特別休假制度等為由,認定被告於102年1 月1 日前無特別休假制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卷二第32至40頁)。故足認被告於102 年前確無特別休假制度,致原告自99年至101 年期間無法申請特別休假。而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受僱時起第2 年6 月至5 年6 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有特別休假30.5日【計算式:(6/12×7 )+10+10+(6/12)×14=30.5】。
⑵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申請自102 年3 月1 日至31日病
假,計31日,於同年3 月20日復申請自同年3 月30日至4月30日特別休假,計32日,有原告之請假單附卷可參(卷一第260 、261 頁),則3 月30、31日兩日為重複請病假及特別休假。然原告請病假之時間早於請特別休假,2 次請假時間相隔1 月,堪認原告請特別休假時因疏忽或遺忘而重複將3 月30、31日列為特別休假,故應認102 年3 月
30、31日原告欲請之假別為病假,而非特別休假。準此,原告該次請特別休假之期間應為4 月1 日至30日,總計30日,扣除週六、週日各4 日及休假日2 日外,實際請特別休假為24日(計算式:30-4 -2 =24)。再原告受僱至
10 2年12月止,年資已滿6 年,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2年度共有14日特別休假(上下半年各7 日),扣除已休之24日,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已全部休假完畢。
⑶再原告自103 年4 月21日申請喪假6 日、特別休假2 日,
均經被告核准,亦有請假單在卷足憑(卷一第262 頁),是被告於該年度並無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甚明。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2月31日半年度之特休假有7 日,平均每月可休之日數為1 日(計算式:7 ÷6 =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2月離職前(即7 月至11月)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未能請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僅2 日未休係屬可歸責被告(計算式:7 日-5 個月×1 日=2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未休特別休假2 日之薪資,即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於99年至101 年間因被告未實施特別休假制度,致原告未享有30.5日之特別休假權利,另103 年間有2日未及休完,總計有3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兩造同意以平均日薪1,478 元計算此項請求,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則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共48,035元(計算式:
32.5×1478=48035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爭點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3 年之休假日、週六、例假上班共80日之加班費118,24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98至103 年間,其配合被告要求於休假日、週六及例假日上班計80日,以平均日薪1,478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倍工資118,240 元等語(計算式:1478×80=118240);被告則辯稱於105 年之前係實施「雙週84小時工時」,非週休二日制,且兩造業已合意調移休假日為工作日,則原休假日之性質已變更為工作日,自不能逕以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即認應發給加倍工資。況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高出基本工資甚多,乃因被告將應給付之例假日、休假日之報酬平均分配於原告之日薪中,被告依約定之標準計算工資,行之有年未曾有爭議,顯見原告業已同意上開給薪方式,自不能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補發等語。復查: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所謂紀念日為: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三、國慶日:
10月10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二、兒童節:
4 月4 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五、中秋節:農曆
8 月15日。六、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是勞工於休假日上班時,雇主即應依前開規定發給加班費。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工資。且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勞動條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顯見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亦即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上班之加班工資。再「依前開規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勞動部104 年04月23日勞動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二)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受僱擔任司機,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輪班出車運送物品,工作時間較不規則、具彈性,而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曾就被告未給予休假日、週六及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及工作時間、給薪方式與金額等項異議或爭執,歷時8 年有餘,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排定之工作方式及時間,兩造並有調移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之合意。且被告所屬司機之計薪方式原本係採「無底薪,有跑車才有錢」,後改採有底薪制,工資以底薪加趟數計乙節,業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在卷(卷二第200、202 、205 頁),復參以卷附98年至103 年間之原告司機里程薪資表及薪資單所示,其工資已包含本薪(102 年後)、里程工資、加班費、職務津貼、工作獎金及其他等項(卷一第164 至235 頁,卷二第214 、215 頁),可知原告之每月工資均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亦無不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故兩造自應受前開約定給付工資方式之拘束。原告事後翻異毀諾,起訴主張更優之勞動條件,顯有違誠信,不足採信。惟原告98至103 年間之例假(週日)及休假日上班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其於99年4 月21日(週日)、9 月28日(休假日),101 年10月25日(休假日)均有出勤,然核之司機里程薪資表,被告未給付上開
3 日之加班費(卷一第177 、182 及20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日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我國自90年起即全面施行週休二日,是98至10
3 年間之週六不應上班云云。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我國於98至103 年間之工時狀態為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週六上班時數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並非必應休假,故我國並未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依被告提出之勞資協商管理會議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30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後,於同年5 月起實施週休二日制度(卷二第223 、224 頁)。準此,週六仍屬應上班日,僅兩造需就週六上班之時數為協商爾,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週六之實際工作時數,徒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週六出勤加班費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漏未給付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及9 月28日、101 年10月25日等例假、休假日之加班費,兩造既同意以平均日薪1,478 元計算此請求,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3 日之加班費為4,434 元(計算式:3 ×1478=4434),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爭點9: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款項18,77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至10月按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同年
3 、4 月之勞健保費、勞退提撥共15,770元,另扣除行政罰鍰3,004 元,總計為18,774元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切結書(卷一第259 頁),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102 年3 、4 月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自付額,且前開罰鍰乃原告為減輕自己負擔之勞保費,不願意配合被告依法調高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所致,自應由其負擔此裁罰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於102 年8 月5 日簽定切結書,載明自102 年2 月
1 日至4 月30日因病治療而暫停職務,故同年3 、4 月之勞、健保及勞退提繳金願意自付(卷一第66頁);惟前開請假期間,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存續,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強制規定,雇主即被告仍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參加上開保險,縱兩造合意由原告自付相關保費,但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理由同爭點
3、4、5所述,故被告自仍不能解免其應負擔支付相關保費及勞退提繳金之責任。
(二)原告於102 年3 月、4 月之勞、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856元:
⑴勞保部分:原告於102 年3 、4 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皆為43,900元(卷一第58頁),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所示,原告每月之勞保費自付額為747 元(卷一第322 頁),是上開2 月份原告之勞保費自付額計1,494 元(計算式:747 ×2 =1494)。
⑵健保部分:依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㈢所示,原告僅負擔其本人之健保費,無眷口依附加保,102 年3 、4 月每月之健保費自付額為681元(卷一第326 頁),共1,362 元(681 ×2 =1362)。
(三)又罰鍰係國家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對於違反者所課處之財產罰,此種財產罰僅於直接自被處罰之人所管理處分之財產中獲得執行,始能收其處罰之法律目的。被告於受勞工保險局裁罰後,若得將該罰鍰轉嫁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已無不利,對被告不僅不生法律制裁目的之效果,且使無辜之原告蒙受其損害,無異將處罰被告公司之財產罰轉嫁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工資中扣除之罰款分攤額3,
004 元,即堪憑採。
(四)綜上,被告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勞健保費、勞退提繳金及罰鍰共18,774元,然原告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1,494 元、1,362 元,剩餘部分即應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918元有理由(計算式:00000 -0000-0000=15918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一、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9,612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 月至103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止,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年資共9 年5 月16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9,612 元等語【計算式:44340 ×(9 +166 ÷365 )×1/2 =209612】;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7 月以前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且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6日早上自動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於自動離職前送達被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理等語。經查:
(一)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得按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既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而經原告終止,如爭點⑴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已同意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時,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44,340元為計算基礎(卷二第3 頁),而原告之年資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共7 年5 月又16天,故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65,
413 元【計算式:44340 1/2 {7 +(5+16/30 )÷12}=165,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病假30日折半工資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31日係請病假,詳如爭點7所述,則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即應給付病假30之折半工資19,24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而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爭點3、4、5溢扣之勞保費45,303元、健保費43,898元及勞工退休提繳金99,666元,爭點7特別休假工資48,035元,爭點8加班費4,434 元,爭點9關於不爭執事項⒌部分為15,918元,爭點資遣費165,413 元,及不爭執事項⒋病假30之折半工資19, 243 元,共計44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爭點6提撥2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勞退提撥溢扣┌──┬─────┬──────┬─────┐│編號│時間 │實際扣除額 │備註 │├──┼─────┼──────┼─────┤│ ⒈ │96年7月 │ 1,260元 │ │├──┼─────┼──────┼─────┤│ ⒉ │96年8月 │ 1,260元 │ │├──┼─────┼──────┼─────┤│ ⒊ │96年9月 │ 1,260元 │ │├──┼─────┼──────┼─────┤│ ⒋ │96年10月 │ 1,998元 │ │├──┼─────┼──────┼─────┤│ ⒌ │96年11月 │ 1,998元 │ │├──┼─────┼──────┼─────┤│ ⒍ │96年12月 │ 1,998元 │ │├──┼─────┼──────┼─────┤│ ⒎ │97年1月 │ 1,998元 │ │├──┼─────┼──────┼─────┤│ ⒏ │97年2月 │ 1,998元 │ │├──┼─────┼──────┼─────┤│ ⒐ │97年3月 │ 1,998元 │ │├──┼─────┼──────┼─────┤│ ⒑ │97年4月 │ 1,998元 │ │├──┼─────┼──────┼─────┤│ ⒒ │97年5月 │ 1,998元 │ │├──┼─────┼──────┼─────┤│ ⒓ │97年6月 │ 1,998元 │ │├──┼─────┼──────┼─────┤│ ⒔ │97年7月 │ 1,998元 │ │├──┼─────┼──────┼─────┤│ ⒕ │97年8月 │ 1,998元 │ │├──┼─────┼──────┼─────┤│ ⒖ │97年9月 │ 1,998元 │ │├──┼─────┼──────┼─────┤│ ⒗ │97年10月 │ 1,998元 │ │├──┼─────┼──────┼─────┤│ ⒘ │97年11月 │ 1,998元 │ │├──┼─────┼──────┼─────┤│ ⒙ │97年12月 │ 1,998元 │ │├──┼─────┼──────┼─────┤│ ⒚ │98年1月 │ 0元 │ │├──┼─────┼──────┼─────┤│ ⒛ │98年2月 │ 0元 │ │├──┼─────┼──────┼─────┤│ │98年3月 │ 9,990元 │ │├──┼─────┼──────┼─────┤│ │98年4月 │ 1,998元 │ │├──┼─────┼──────┼─────┤│ │98年5月 │ 1,998元 │ │├──┼─────┼──────┼─────┤│ │98年6月 │ 1,998元 │ │├──┼─────┼──────┼─────┤│ │98年7月 │ 1,998元 │ │├──┼─────┼──────┼─────┤│ │98年8月 │ 1,998元 │ │├──┼─────┼──────┼─────┤│ │98年9月 │ 1,998元 │ │├──┼─────┼──────┼─────┤│ │98年10月 │ 1,998元 │ │├──┼─────┼──────┼─────┤│ │98年11月 │ 1,998元 │ │├──┼─────┼──────┼─────┤│ │98年12月 │ 1,998元 │ │├──┼─────┼──────┼─────┤│ │99年1月 │ 1,998元 │ │├──┼─────┼──────┼─────┤│ │99年2月 │ 1,998元 │ │├──┼─────┼──────┼─────┤│ │99年3月 │ 1,998元 │ │├──┼─────┼──────┼─────┤│ │99年4月 │ 1,998元 │ │├──┼─────┼──────┼─────┤│ │99年5月 │ 1,998元 │ │├──┼─────┼──────┼─────┤│ │99年6月 │ 1,998元 │ │├──┼─────┼──────┼─────┤│ │99年7月 │ 1,998元 │ │├──┼─────┼──────┼─────┤│ │99年8月 │ 2,178元 │ │├──┼─────┼──────┼─────┤│ │99年9月 │ 2,178元 │ │├──┼─────┼──────┼─────┤│ │99年10月 │ 2,178元 │ │├──┼─────┼──────┼─────┤│ │99年11月 │ 2,178元 │ │├──┼─────┼──────┼─────┤│ │99年12月 │ 2,178元 │ │├──┼─────┼──────┼─────┤│ │100年1月 │ 2,178元 │ │├──┼─────┼──────┼─────┤│ │100年2月 │ 2,178元 │ │├──┼─────┼──────┼─────┤│ │100年3月 │ 2,178元 │ │├──┼─────┼──────┼─────┤│ │100年4月 │ 2,178元 │ │├──┼─────┼──────┼─────┤│ │100年5月 │ 2,178元 │ │├──┼─────┼──────┼─────┤│ │100年6月 │ 2,178元 │ │├──┼─────┼──────┼─────┤│ │100年7月 │均為 0元 │雖有勞退提││ │至 │ │繳註記,但││ │101年11月 │ │應領薪資未││ │ │ │予扣除 ││ │ │ │ │├──┼─────┼──────┼─────┤│ │101年12月 │ 0 元 │ │├──┼─────┼──────┴─────┤│ │總計 │ 99,666元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編號│時間 │原告之實│原告之月提│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勞退提繳不││ │ │際工資 │繳工資 │之退休金 │繳之退休金│足額 │├──┼────┼────┼─────┼─────┼─────┼─────┤│ ⒈ │96年7月 │38,100元│ 38,200元 │ 2,292元│ 1,260元│ 1,032元│├──┼────┼────┼─────┼─────┼─────┼─────┤│ ⒉ │96年8月 │42,250元│ 43,900元 │ 2,634元│ 1,260元│ 1,374元│├──┼────┼────┼─────┼─────┼─────┼─────┤│ ⒊ │96年9月 │38,350元│ 40,100元 │ 2,406元│ 1,260元│ 1,146元│├──┼────┼────┼─────┼─────┼─────┼─────┤│ ⒋ │96年10月│34,250元│ 34,800元 │ 2,088元│ 1,998元│ 90元│├──┼────┼────┼─────┼─────┼─────┼─────┤│ ⒍ │96年11月│64,000元│ 66,800元 │ 4,008元│ 1,998元│ 2,010元│├──┼────┼────┼─────┼─────┼─────┼─────┤│ ⒎ │96年12月│65,000元│ 66,800元 │ 4,008元│ 1,998元│ 2,010元│├──┼────┼────┼─────┼─────┼─────┼─────┤│ ⒏ │97年1月 │65,000元│ 66,800元 │ 4,008元│ 1,998元│ 2,010元│├──┼────┼────┼─────┼─────┼─────┼─────┤│ ⒐ │97年2月 │55,750元│ 57,800元 │ 3,468元│ 1,998元│ 1,470元│├──┼────┼────┼─────┼─────┼─────┼─────┤│ ⒑ │97年3月 │53,500元│ 55,400元 │ 3,324元│ 1,998元│ 1,326元│├──┼────┼────┼─────┼─────┼─────┼─────┤│ ⒒ │97年4月 │66,000元│ 66,800元 │ 4,008元│ 1,998元│ 2,010元│├──┼────┼────┼─────┼─────┼─────┼─────┤│ ⒓ │97年5月 │63,150元│ 66,800元 │ 4,008元│ 1,998元│ 2,010元│├──┼────┼────┼─────┼─────┼─────┼─────┤│ ⒔ │97年6月 │73,100元│ 76,500元 │ 4,590元│ 1,998元│ 2,592元│├──┼────┼────┼─────┼─────┼─────┼─────┤│ ⒕ │97年7月 │51,200元│ 53,000元 │ 3,180元│ 1,998元│ 1,182元│├──┼────┼────┼─────┼─────┼─────┼─────┤│ ⒖ │97年8月 │56,400元│ 57,800元 │ 3,468元│ 1,998元│ 1,470元│├──┼────┼────┼─────┼─────┼─────┼─────┤│ ⒗ │97年9月 │47,500元│ 48,200元 │ 2,892元│ 1,998元│ 894元│├──┼────┼────┼─────┼─────┼─────┼─────┤│ ⒘ │97年10月│44,600元│ 45,800元 │ 2,748元│ 1,998元│ 750元│├──┼────┼────┼─────┼─────┼─────┼─────┤│ ⒙ │97年11月│ 0元│ 0元 │ 0元│ 1,998元│ 0 元│├──┼────┼────┼─────┼─────┼─────┼─────┤│ ⒚ │97年12月│ 0元│ 0元 │ 0元│ 1,998元│ 0 元│├──┼────┴────┴─────┼─────┼─────┼─────┤│ │ 總 計 │ 52,911元│ 33,750元│ 23,157元│└──┴───────────────┴─────┴─────┴─────┘附表三:週日上班部分┌──┬──┬─────────┬────┬──────────┐│編號│年度│實際工作日 │假 別│備註 │├──┼──┼──┬──────┼────┼──────────┤│1 │99年│4 月│4 日 │週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 │ │ │ │日,應補假1 日,另給││ │ │ │ │ │予加班費 ││ │ │ ├──────┼────┼──────────┤│ │ │ │21日 │週日 │ │├──┼──┼──┼──────┼────┼──────────┤│2 │100 │2 月│ 6日 │週日 │另給予加班費 │├──┼──┼──┼──────┼────┼──────────┤│3 │101 │6 月│17日 │週日 │另給予加班費 │├──┼──┼──┼──────┼────┼──────────┤│4 │102 │1月 │6 日 │週日 │另給予加班費 ││ │ │ ├──────┼────┼──────────┤│ │ │ │13日 │週日 │另給予加班費 │└──┴──┴──┴──────┴────┴──────────┘附表四:休假日上班部分┌──┬──┬─────────┬────┬──────────┐│編號│年度│實際工作日期 │假 別│備註 │├──┼──┼──┬──────┼────┼──────────┤│1 │99年│2月 │19日 │休假日 │春節,另給予加班費 ││ │ ├──┼──────┼────┼──────────┤│ │ │4 月│4 日 │週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 │ │ │ │日,應補假1 日,另給││ │ │ │ │ │予加班費 ││ │ ├──┼──────┼────┼──────────┤│ │ │9 月│28日 │休假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2 │101 │2月 │28日 │休假日 │和平紀念日,另給予加││ │ │ │ │ │班費 ││ │ ├──┼──────┼────┼──────────┤│ │ │4 月│4 日 │休假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 │ │ │ │日,另給予加班費 ││ │ ├──┼──────┼────┼──────────┤│ │ │6月 │23日 │休假日 │端午節,另給予加班費││ │ │ │ │ │ ││ │ ├──┼──────┼────┼──────────┤│ │ │10月│10日 │休假日 │國慶日,另給予加班費││ │ │ ├──────┼────┼──────────┤│ │ │ │25日 │休假日 │臺灣光復節 │├──┼──┼──┼──────┼────┼──────────┤│3 │102 │1月 │1 日 │休假日 │元旦,另給予加班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