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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訴訟代理人 陳芸蒨律師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蔡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總公司雖非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苗栗縣,惟其苗栗分公司係設址於苗栗縣境內,且原告自始受雇於被告苗栗分公司(下稱被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因被告總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范瑞君為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有該院

103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乃依前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78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等職務,退休前擔任出納職務,至103 年6 月7 日申請退休,年資計25年又1 個月。因原告於被告處已任職滿25年,且未選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33,693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訴外人即司機胡忠明(下稱司機胡忠明)預支費用部分:⑴司機胡忠明未將預支之金額用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下稱ETC )加值,是其主管管控不良的問題,原告只是出納,依被告規定,司機只預支費用,出納就應付款。且司機於聯結車ETC 卡片儲值金額不足狀況下仍通過收費站,才會除了補繳通行費外,被加收作業處理費,是被告收到補繳通知後,沒有依期限進行補繳,才被裁罰10餘萬元的罰鍰,均非原告是否做銷帳的行為所致,原告內部銷帳作業是依據會計作業要求辦理,被告並未規定需於銷帳後才可再行預支,原告雖有催司機交回收據,但司機一直拖,原告也沒有強制力。原告縱有收受罰單郵件,但繳罰款是司機的責任,而司機有管理組長,並非由原告管理,且聯結車加裝ETC 設備時,是由被告總公司的人員及司機去申辦,辦妥後也沒有將卡號告知原告,條碼、簡訊設定人、收件人都只送到被告總公司,並未將遲交的簡訊通知設定到原告的行動電話,原告跟本無法查核,被告亦未規定原告於銷帳時要核對ETC 卡號與車號之搭配連結情形,關於

ETC 卡之管理(包括罰單)都是由被告總公司處理。是被告所受損害係因司機胡忠明「未加值」而發生,並非係因預支「請款」或原告「撥款」而發生,與原告完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⑵被告提出之被證13簽收簿,有好幾筆都超過8 千元,而被

證14部分主張可證明要先有預支單,才有簽收簿之記載,然由該2 證物加以比對,即不相吻合。

2、週轉金撥款不實部分:⑴原告辦理撥款都是依照被告規定辦理,沒有任何不實。被

告提出之表格是苗栗分公司撥款支用後,總公司未補撥付的金額,是被告之損害是因為總公司未匯補,非原告不實撥款,且被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公司任何規定,在原告任職期間並不存在。

⑵苗栗公會之費用原告確實有給付給工會,是被告總公司未

予撥補,這是被告的應付帳款,並非不實的撥款,原告予以撥款是減少被告的債務,被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

⑶所謂撥款不實係指沒有實際撥款卻入帳為已撥款而言。惟

原告確實有撥付員工斐文黃因職業災害眼球受傷所生醫療費,且此部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撥款之作業有何不實。實係因斐文黃向被告總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後,被告總公司之總經理不滿才會拒絕撥補給被告。

⑷義大利技師交通費,被告總公司原本要付技師聘僱計車司

機上下班接送費用,原告確實以電話向被告總公司管理處呂小姐確認,嗣呂小姐請原告幫忙叫車,結算計程車費用後,呂小姐卻說總經理希望義大利技師自行負擔,且被告總公司結算該技師報酬金時未扣除此部分交通費,並拒絕撥補給被告。

3、職工福利金交接不實部分:被告並未交接給原告福利金,原告當然沒有辦法交接給後手,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於12年前與許春慶辦理福利金交接,原告並沒有交接不實。又依職工福利條例第9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是職工福利金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不得主張抵銷。

4、原告每月均會結帳並製作報表,供財務主管簽核查對,被告之管理階層每月都會收到報表,用來核對被告之存摺或銀行往來明細以查核,如有疑問應即時提出,甚且於每年股東會審核財務報表時即應提出質疑,惟被告每年的報表均經其財務人員及主管簽名蓋章,作成正式報告,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提出報告而未提出之情形,是原告並無不實撥款之事。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自78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經辦會計人員之職,並於103 年6 月7 日申請退休,任職期間經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業已合意工作年資為25年又1 個月,且以平均工資20,585元計算退休金為833,693 元。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6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對被告負有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其前開退休金。

1、原告未詳查司機胡忠明交付之收據真偽即銷帳,致被告受損計163,910元:

⑴司機胡忠明於100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

被告,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司機之職,經常開該車往來臺北、苗栗二地,而有高速公路計程收費之費用,而依被告之請款規定,司機胡忠明在ETC 卡片儲值金額即將用罊時,應向原告預支費用加值,並於加值後將收據交付原告沖帳,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8 月5 日分別撥款8,000 元予司機胡忠明。詎原告收受司機胡忠明交付之收據後,竟未詳查該收據上之ETC 卡片號碼是否正確,即為銷帳,而司機胡忠明確實未將上開預支費用使用於上開聯結車之ETC 卡片,致被告嗣需補繳多次高速公路計程費用、逾期繳納之作業處理費用及罰鍰總計123,910元。又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向司機胡忠明提起民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撰狀費用計40,000元。前開損失費用總計163,910 元。

⑵依被告規定司機胡忠明應於ETC 卡片加值後立即將收據交

予原告沖帳,原告需待銷帳後始得再度撥款,絕非是司機預支費用,出納即應付款,付款後就由司機或其主管管控,此為被告於96年度以來司機請款之規則,採預支及專款專用。原告於100 年9 月間方收受司機胡忠明加值ETC 卡片之2 張收據,竟未詳查收據上之ETC 卡片號碼及儲值日期是否正確即為銷帳,致被告無法及時警覺司機胡忠明有侵占公款之事,更使被告需補繳多次高速公路計程費用、逾期繳納之作業處理費用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原告應於撥款即按被告銷帳流程催促請款司機交付收據,此為其擔任會計一職之工作義務,其怠忽職守,致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甚明。

⑶被告總公司於收受補繳通知單後,立即將該通知單轉交至

苗栗分公司,並由原告簽收,原告應適時為被告追蹤該等補繳通知單是否有按時繳納,避免擴大被告之損害,原告於本件竟佯稱其從未知悉該等補繳通知單之到期日,顯係推諉責任。

2、原告週轉金撥款不實,致被告受有24,372元之損失:⑴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一職,自91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負責被告苗栗工廠之零用金撥款事宜,然就被告匯補週轉金明細表以觀,原告於上開期間竟以被告之名義於92年10月14日溢付1,800 元予苗栗公會、99年9月10日溢付公司員工醫療費用8,283 元及溢付技師每月來廠維修之交通費用14,289元,總計致被告損失24,372元,且此金額亦為原告在上開明細表單親自簽署承認。

⑵因交通費易遭虛報,是被告一律採取事先報備制,以預防

週轉金使用不當,出納人員撥款週轉金額較高之交通費用時,應先填寫款項預支單向被告廠長及總公司之總經理報備,經同意後始得撥款。然被告總公司已與義大利技師約定其交通費由其自行負擔,惟原告未經報准即自行撥款義大利技師交通費14,289元,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⑶原告於撥給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時,均未事先填寫款項

預支單向被告總公司總經理報備並經同意,即逕自撥款,有違被告撥款之規定,致被告財產受有損害。

3、原告福利金交接不實,致被告受有15,500元之損失:原告與被告之前員工許春慶於12年前,因會計人員一職交接時未移交清楚,且未即告知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帳金額有短缺之事,使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帳上尚欠零用金15,500元,而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被告之內部委員會,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已然侵害被告之財產。

4、前三項金額總計為203,782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8 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職務,並於103年6 月7 日申請退休,於退休前擔任出納職務。

2、原告年資計25年又1 個月,且未選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為833,693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1、對於原告收受司機胡忠明交付之收據,是否為真而銷帳,被告認因此受有損害163,910 元?

2、原告撥款週轉金24,372元(其中於92年10月14日匯給苗栗工會1,800 元;99年9 月10日付給員工醫療費8,283 元;溢付技師每日維修交通費14,289元,合計24,372元)。

3、職工福利金交接不實計1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8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職務,並於103 年6 月7 日申請退休,於退休前擔任出納職務。又其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計25年又1 個月,且未選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為833,693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栗縣政府104 年1 月14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833,693 元無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則上即應負舉證責任,對造縱令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亦無從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29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勞基法請求之退休金既無不得抵銷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惟被告抗辯原告因執行職務行為,對其造成損害是否為真,而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司機胡忠明預支費用及因向胡忠明提出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部分:

A、司機胡忠明預支費用部分:⑴被告雖提出被證13簽收簿及被證14款預支單、簽收簿,以

證明被告於96年開始即有規定,對於ETC 卡片加值撥款均由司機直接向原告預支請領,再由原告填款項預支單向被告總公司請款,並於銷帳後才能再次撥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在其任職期間並無該規定等語。查被證13之內容為被告僱用之司機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預支其等駕駛之職結車儲值ETC 卡片之款項簽收單;被證14之內容為102 年12月25日款項預支單及102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2月26日司機預支其等駕駛聯結車儲值ETC 卡片之款項簽收單,有上開簽收單及款項預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102 年12月25日有一筆ETC 卡片儲值有相對應之款項預支單,惟其他同年月5 日(1 筆)、9 日(2 筆)、13日(2 筆)、19日(2 筆),均無相對應之款項預支單,且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之簽收單,均無相對應之款項預支單,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自96年間起即有上開管控機制,亦無法證明司機胡忠明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8 月

5 日分別預領8,000 元時,有上開管控機制,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無此規定,尚堪可採。

⑵司機胡忠明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8 月5 日預領

8,000 元,預備做為其所駕駛被告所有聯結車ETC 卡片儲值之用,原告並按數撥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有將上開款項因司機胡忠明之預支而撥款,即無撥款不實之情事。至其於司機胡忠明提出之銷帳憑證,金額確均為8,000 元,且由該銷帳憑證內容之記載,亦無車牌號碼之記載,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南門市收據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雖日期分別為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9 月13日,惟金額既然正確,且無車牌號碼之記載,原告於收到該收據而予銷帳,縱有疏忽,亦不得認其有撥款不實之事。

⑶司機胡忠明雖因未將其駕駛之聯結車儲值ETC 卡片,致其

遭交通○○○區○道○○○路局通知補繳通行費,嗣因被告未予補繳,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逾期未補繳而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惟上開補繳通知係於100 年10月7日寄達被告總公司,並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收受,有交通○○○區○道○○○路局104 年9 月10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 至205 頁)。是上開補繳通知單既係寄往被告總公司(因訴外人胡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係登記在被告總公司名下),則被告總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已知悉訴外人胡忠明未為其駕駛之聯結車儲值ETC 卡片,致遭通知補繳通行費,竟未予補繳,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裁罰,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

⑷被告再提出被證17,以證明被告總公司有將司機胡忠明之

上開補繳通知單寄給被告,並由原告收受,惟原告未注意司機有無繳付,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單據是罰單,非補繳通知單,且司機另有管理組長管理,並非原告管理,原告自無需負責等語。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7郵寄件文登記表第2 頁第3 行記載「摘要欄:

信件,單據號碼欄:罰單10/14 ,張數:1 ,收件人欄蓋有原告100 年9 月29日圓戳章」;第3 頁第1 行記載「摘要欄:信件,單據號碼欄:罰單(交通部),張數:2 份,收件人欄蓋有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圓戳章」;第4 頁第

2 行記載「摘要欄:國道罰款收據,張數:2 份,收件人欄蓋有原告100 年12月3 日圓戳章」,有該郵寄件文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正背面)。惟被告之司機胡忠明因行經高速公路,其所駕駛之聯結車ETC 卡儲值不足未能扣款,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將34份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同時在100 年10月7 日寄達被告總公司,由被告總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收受,有交通○○○區○道○○○路局104 年9 月10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34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 至20

5 頁)。是被證17第2 頁記載之罰單10/14 ,張數:1 ,原告是在100 年9 月29日收受,係在被告總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收受本件催繳通知單前;第3 頁記載之罰單(交通部),張數:2 份;第4 頁記載之國道罰款收據,張數:2 份,亦與被告總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收受之催繳通知單34份不同,被告總公司縱要將催繳通知單寄給被告,交由原告繳納,應不致將一次收到之34份催繳通知單分批寄出。則原告主張其收到的是罰單,非上開催繳通知單,即非無據。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罰單應由司機繳納,原告僅應注意司機有無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司機另有管理組長管理,而非由原告管理,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並不負管理督促被告之司機有無繳納交通罰款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再被告已向司機胡忠明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核准在

案,嗣再經其提起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額為102,340 元)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如其向司機胡忠明求償而得滿足時,即無其所稱之損害。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當庭命其陳報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221 頁),迄今仍未陳報,則被告此部分之損害是否已經執行司機胡忠明之財產而受填補,亦屬不明,被告即無法證明有上開損失。

⑹綜上所述,被告因司機胡忠明未將預支之款項,為其駕駛

之聯結車儲值ETC 卡片所致之損害,無從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其此部分之損害,即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B、支出律師費用部分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是律師之酬金以法有明文時始得請求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被告主張抵銷其因司機胡忠明侵占其ETC 卡片儲值金16,000元、補繳之高速公路計程費用、逾期繳納之作業處理費用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而委任律師提起民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撰狀費用計40,000元,即非屬訴訟費用之部分,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其主張此部分支出得以抵銷,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2、週轉金撥款不實部分:⑴溢付1,800 元予苗栗公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溢付1,800 元予苗栗公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是被告總公司未予補撥,非原告撥款不實等語。查被告提出之苗栗廠週轉金報銷及公司匯補明細表,於核銷日期92年10月14日之公司匯補週轉金備註欄記載「少匯1,800 苗栗公會會費實付6,199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由該記載內容觀之,係被告總公司未予補匯,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溢付情事,是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苗栗公會該1,800 元。再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應繳納予苗栗公會之會費究為多少?有無溢繳?況縱有溢繳,被告亦可向該苗栗公會申請退款,即無損失,被告尚未為向該苗栗公會申請退費而遭拒前,尚不得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失。

⑵溢付被告員工醫療費用8,283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溢付其員工斐文黃醫療費用8,283 元等語。原告雖陳稱有支出該款項,然係因員工因公受傷所支出,並無撥款不實之事等語。查被告提出之苗栗廠週轉金報銷及公司匯補明細表,於核銷日期99年9 月10日之公司匯補週轉金備註欄記載「外勞越籍VS斐文黃98/10/24-99/6/

24 因工受傷之醫療費用8,283 未付實付6,739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由該記載內容觀之,係被告總公司未予補匯,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溢付情事,是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其員工斐文黃因公受傷之醫療費用8,283 元。再被告並未提出其員工斐文黃因公受傷所支出之費用僅6,739 元,原告支付之8,283 元為不實之支付,而為溢付之款項。

⑶溢付義大利技師交通費用14,289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總公司與義大利技師已議定交通費由該技師自行負擔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總公司原本要支付,伊並曾向被告總公司管理處呂小姐確認,呂小姐並請伊幫忙叫車,結算計程車費用後,總公司於結算該技師報酬金時並未扣除此部分交通費,並拒絕撥補給被告,非不實撥款等語。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向被告總公司呂小姐確認之事,被告並未否認,且被告之總公司亦未能證明有通知原告不予支付義大利技師在苗栗廠之交通費應由該技師自行負擔。又被告提出之苗栗廠週轉金報銷及公司匯補明細表,於核銷日期101 年8 月28日之公司匯補週轉金備註欄記載「因義大利技師來廠每日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總經理不付呂小姐退回苗栗廠,正本由廠長交總經理帶回也未付」,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由該記載內容觀之,係被告總公司未予補匯,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溢付情事。是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義大利技師上開交通費用。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在內部規定上,出納付出較高交通費用時,要事先向總經理報告等語,然亦陳稱要用較高的交通費時並沒有內部簽呈,都是口頭報告,總經理也是以口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向總公司之「呂小姐」確認是否支付義大利技師之交通費是否代為支付之事,且原告僅係分公司之出納人員,按諸常情,恐無法直接向總公司之總經理報告此事,堪認原告確已向總公司報告確認無誤。至被告提出之被證16款項預支單,以證明支出技師之交通費等應先經總經理簽核同意,惟該款項預支單係103 年6 月18日所簽,有該款項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無法證明

101 年8 月28日核銷本件交通費用時需先簽核款項預支單。

⑷再原告代被告支出之苗栗公會款項係在92年10月14日;支

出之員工斐文黃醫療費用係在99年9 月10日;支出之義大利技師交通費用係在101 年8 月28日,在該等年度被告於公司結帳時應已知悉,如原告確有溢付之情事,被告何以在該年度之年度帳做出時,不予反應,而仍經過會計師簽核,並經股東會通過,堪認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並未溢付,僅係被告總公司未予補匯而已,足以採信。是上開金額非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損,被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職工福利金交接不實部分:⑴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

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負發給職工福利金義務者,應為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福委會,即使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合併而消滅,其原來福委會仍負有將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按留任存續組織之員工比率移交存續組織之福委會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並就屬離職職工部分之福利金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職工福利金係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且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非屬公司之內部單位,而由公司掌控,非為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職工福利金非屬被告所有,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因交接不實致其所有之職工福利金損失15,500元,而主張與原告之退休金抵銷,即不可採,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或非屬其所有之款項,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33,

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