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邱紓敏
趙丹宋竹平廖銀菊阮氏蝶紀秀琴汪謝美蓉何信典楊宗光古木添黃二妹林英鑀劉余春曾淑宜左月庭何東懋高碧偵林秋英李淑萍吳潘月香盧貞利謝艾庭呂梅李麗柔鄧翔齡譚瑞蘭黃蓮鳳李秀梅陳秀菁江建基劉玉珠彭清銘蘇萬森劉阿昇劉秀梅林秀琴張雪美林芸汝黃金鳳洪文玉余香妹林桂香李素蘭高玉美傅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附件二所示原告各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附件三所示原告各如「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附件二所示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件二、三「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件二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苗栗縣多所學校營養午餐之供應商,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派遣至各學校擔任廚工、衛生管理人員,受僱時間及年資如附件一所示,薪資如附件二、三所示。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無預警歇業,迄今仍積欠原告等人10
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之薪資,已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乃於104 年2 月9 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原告等人於調解當時已以調解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薪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4頁)。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且尚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佐(卷第100 、101 、355 頁)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之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即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5 、12、13頁);嗣具狀變更前述附表一為「修正附表一」(卷第134 、137 、13
8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等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歷年勞工投保資料、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條、被告製作之應領清冊及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份之薪資表等件附卷足稽(卷第14頁、第137 至261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人事及會計林雯玲亦到庭證述上開應領清冊、薪資表均為其所製作而存放於電腦內,下載後提供予另案承審法官等語明確(卷第360 頁),足證該等文件為真正。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等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其等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卷第248 至259 頁),而原告等人每月固定領取薪資,顯見上述各項給付具有工作報酬之性質,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等人據此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自屬可取。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分別經被告派駐於苗栗縣各國小擔任廚工、衛生管理人員之情,業經本院函詢公館、啟文、大埔、啟明、海口、尖山國小等學校,經其等函覆在卷明確(卷第81至87頁、第93頁),可證原告等人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有按時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積欠原告等人103 年12月半薪、104 年1月薪資,且附卷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份之薪資表均為被告所屬人員所製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林雯玲到庭證述翔實(卷第360 至362 頁),並經原告自承已受領
103 年12月半薪,並同意減縮請求在卷(卷第362 頁)。故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103 年12月半薪、104 年1 月薪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給付、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一)所述,顯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等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⑵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查,原告等人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其等之工作年資詳如附件一所示,亦有被告製作之員工資料總表在卷可稽(卷第241 至247 頁),而其等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其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依法有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資遣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等人,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附表二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與資遣費即「總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與資遣費即「原告請求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件二所示原告,逾上述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件二、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附件二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