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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張茹惠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廷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梁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校內教師,於101 年10月底接獲被告101 年10

月25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07號函,主旨記載:「通知台端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臉書事件』,本校101 年10月23日101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下稱教評會)會議(下稱第1 次教評會)決議事項」,說明欄記載:「台端於

101 年3 月23日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100 年11月11日處理『臉書事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台端不當管教行為參照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點第4 項規定略以: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處罰之懲處…教師違反基本法第8 條2 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法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 款,予以解聘。全案移請縣府核備後,再循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下稱第1 次解聘處分),嗣又接獲被告101 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7號函主旨記載: 「台端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臉書事件』不當管教解聘案,業奉苗栗縣政府101 年10月26日函核備並自即日起生效」。

㈡就上開第1 次教評會,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教評會成員中之潘

美慧、陳玫杏、游惠茹為相關調查人員,本應自行迴避;另因原告已對王裕發、林美賢、鄭建志、謝晉文提出告訴,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有偏頗之虞,已具狀請求迴避,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逕予作成前開第1 次教評會決議。第1 次教評會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應予撤銷而無效:⒈前述委員違反迴避之規定,於作成是否迴避之決議舉手表決時仍在場,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6 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記載,在場委員難免受同事情誼等因素影響,難期有公正之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有偏頗之虞者。」規定;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

38、39、41、43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並拒絕收受原告提出之相關佐證資料,亦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之機會,且於第1次教評會決議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亦未於理由內詳述不用調查證據之理由,足認第1 次解聘處分係屬違法,並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茲列舉原告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5 萬8,441 元,包括:

①101 年10月繳回薪資7,677 元。

②101 年11月應領101 年7 月份之導師費差額871 元(計算式:1,000 元×27/31 =871 元)。

③原本因晉級補發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之晉級差額2,910

元(以薪點275 晉升為薪點290 之晉級差額970 元×3 月=2,910 元)④100 學年度考核獎金4 萬9,130 元(以薪點275 計算,原為

約101 年10月發放,計算式:49,130元×1 月=49,130元)。

⑤101 學年度年終獎金7 萬5,150 元(以薪點290 計算,原為

約101 年10月發放,計算式:50,100元×1.5 月=75,150元)。

⑥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之薪資45萬900 元(以薪點290 計算,計算式:50,100元×9 月=450,900 元)。

⑦101 學年度考核獎金5 萬100 元(以薪點290 計算,原為約

102 年10月發放,計算式:50,100元×1 月=50,100元)。⑧102 年8 月之薪資5 萬1,065 元(以薪點310 計算,計算式:51,065元×1 月=51,065元)。

⑨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57萬2,385 元(102 年9 月

取得研究所畢業證書為碩士學歷,自245 元起敘薪級,薪點晉級為330 ,以薪點330 計算,計算式:52,035元×11月=572,385 元)。

⑩102 學年度年終獎金7 萬8,053 元(以薪點330 計算,原為

約103 年1 月發放,計算式:52,035元×1.5 月=78,053元)。

⑪102 學年度考核獎金5 萬2,035 元(以薪點330 計算,原為

約103 年10月發放,計算式:52,035元×1 月=52,035元)。

⑫103 年8 月至103 年10月之薪資16萬8,165 元(以薪點350計算,計算式:56,055元×3 月=168,165 元)。

⒉原告遭違法停聘,造成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創,致使需定期至精神科回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另有利息損失、補繳退撫基金所產生孳息、進修研究所補助

費及遭停聘無力繳交房貸等費用,合計約30萬元,亦一併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第1 次解聘處分係於101 年10月25日將函文送達原告簽收,

依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已逾2 年時效。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

為特別權力關係,原告並非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人民」,無該條規定適用。

㈢原告主張第1 次教評會委員違反迴避規定部分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

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該條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並無「相關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爰潘美慧、陳玫杏、游惠茹3 人無庸迴避。

⒉依系爭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惟同辦法第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由教評會決議。第1 次教評會將申請迴避案列為案由一討論並決議無須迴避,該次會議不含主席共14人,原告申請迴避之委員合計4 人,表決結果同意13票,不同意0 票,故縱使原告申請迴避之委員4 人全部迴避,表決原告行為之結果與不迴避並無影響。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調查相關事證部分,被告已

以開會通知單敘明審議事由請原告列席說明,原告陳述意見時間約計19分鐘,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原告因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不當,被害學生對原告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原告未加檢討,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㈥第1 次解聘處分,經原告提出申訴後,雖經苗栗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予以撤銷,並命被告重為處分,惟被告嗣再於10

4 年8 月27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下稱第2 次教評會),仍認定原告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再依103 年1 月3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以104 年8 月28日照南人字第1040003292號函仍為解聘原告之處分(下稱第2 次解聘處分),並溯及自原解聘日生效,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解聘原告並無不法,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㈠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第1

次教評會做成決議,認定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及11日調查同校其他教師與學生間在網路臉書互相留言事件(下稱臉書事件),有造成學生遭受身心驚嚇與恐懼之不當審問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3日採取持續2 小時罰站,嚴詞逼問、書寫自白書、不讓吃午餐及飲水、上廁所之手段,強制該校6 年級陳姓學生坦承有窺視林姓教師在哺乳室集乳(下稱窺視集乳事件),構成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解聘,並以101 年10月25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07號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再以101 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6日認定第1 次教評會有出席委員迴避未處理之程序瑕疵,作成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解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仍認定原告處理學

生窺視集乳事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再依10

3 年1 月3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以104 年8 月28日照南人字第1040003292號函仍為解聘原告之處分,並溯及自原解聘日生效,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再以104 年10月8 日照南人字第104000384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部分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第1 次解聘處分嗣經第2 次解聘處分予以取代,第2 次解聘處分並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合法性,則依前開說明,就第2 次解聘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本院應受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結果之拘束,故被告解聘原告並無違法,堪以認定。第

2 次解聘處分既無違法並溯及生效,則被告解聘原告乃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均須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溯及生效之第2 次解聘處分之合法性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本院應受拘束,業如前述,則該處分即欠缺違法性,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